家庭

所謂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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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決講述了一個離婚案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在案例中,被上訴人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法院必須考慮其能否適當地行使監護權,以及這對孩子的最佳利益造成的影響。文章強調了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需要細致考量,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和福祉得到充分保護。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法院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故法院為酌定上開監護人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除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外,尤應注意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情況,此觀之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現罹精神疾病,仍在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住院治療中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且經核卷附華濟醫院函送之精神科住院病歷暨護理記錄明載:被上訴人自言自語、語無倫次,情緒異常、失眠、漫遊、妄想、幻覺迫害、自殺傾向;抱女病友表示為其愛人……進入浴室,把全身用濕,行為混亂;將其尿液裝於餅乾盒內……妄想言詞,表示其衛生紙一個是父親,一個是母親;喃喃自語、語無倫次、哭笑不當、失眠、四處亂跑、視聽幻覺見鬼等,妄想自己懷孕……拉病友入男病房;情緒不穩,自傷行為,強制帶入約束室,並約束四肢等情,果爾,其目前健康狀況於上述精神疾病未為治癒之前,是否適任監護教養之重責,及符合蔡宜珊之最佳利益,即非無疑。又被上訴人之精神疾病是否確因思女心切所致﹖將蔡宜珊判歸伊監護,能否治癒其精神疾病﹖及需時若干(數月或數年)﹖均攸關被上訴人監護能力之認定及蔡宜珊最佳利益量定至切,凡此胥未據專家鑑定,原判決逕謂蔡宜珊由其監護,即可使其早日康癒云云,尤嫌無據。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即所謂的「親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包含法定代理權、財產管理權、懲戒權等。在父母離婚時,子女親權由何方行使及負擔須加以協議,若協議不成,可以聲請法院重新酌定子女的親權人。實務上常見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離婚的原因,往往就是因為子女親權歸屬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導致雙方必須走上法院。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也會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本則判決揭示,謂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法院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故法院為酌定上開監護人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除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外,尤應注意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情況,此觀之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自明。

 

在台灣的離婚案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問題是一個非常重要且敏感的議題。根據民法第1055條第一項的規定,夫妻在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可以根據雙方協議由一方或共同行使。如果沒有達成協議,或者協議未能成立,法院可以根據一方的請求、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甚至可以依職權,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來酌定監護權的歸屬。

 

法院在決定監護權歸屬時,會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包括但不限於父母的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子女的數量以及特定的健康狀況等。此外,法院還會考慮父母的年齡、品行、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及生活環境等。這些都是為了確保選擇最能保障子女利益的監護人。

 

本則判決中,法院特別指出被上訴人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的情況,顯示其目前可能無法適當地行使監護權。此種情況下,法院將考慮是否將孩子的監護權判給另一方,或尋求其他可能的解決方案,如臨時監護或社會福利機構的介入,以確保孩子的福利和發展不受影響。

 

此類案件顯示了法院在處理親權爭議時必須進行細致的審查和考量,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並確保他們在一個穩定和支持的環境中成長。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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