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則判決強調了法院在夫妻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時應遵循的原則。其中,子女的最佳利益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法院在判斷時需要充分考慮社工或調查官的報告,以確保做出的決定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此外,法院在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時,應尊重雙方的協議,除非有特殊情況需要改變。这一原则旨在确保子女的權益得到妥善保護,避免因離婚而對子女造成不利影響。
惟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次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一○二年五月八日修正刪除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
查兩造原為夫妻,為離婚協議時,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給付方法業經協議,既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乃原裁定先誤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八款)為成年之扶養事件(同條項第十二項),復未敘明兩造間協議有得由法院改定、酌定或變更之情形,徒以上述理由遽認得不受兩造協議之拘束,逕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將兩造原來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三萬元,酌減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一萬五千元,依上說明,即有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即所謂的「親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包含法定代理權、財產管理權、懲戒權等。在父母離婚時,子女親權由何方行使及負擔須加以協議,若協議不成,可以聲請法院重新酌定子女的親權人。實務上常見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離婚的原因,往往就是因為子女親權歸屬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導致雙方必須走上法院。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也會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本則判決揭示,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
本則判決詳細說明了家事事件法下,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法律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包括法定代理權、財產管理權和懲戒權。離婚時,若雙方無法就子女的親權達成協議,可請求法院重新酌定。實務上,子女親權歸屬問題經常是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的原因。法院在決定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時,應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依歸,審酌一切情況,包括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家事事件法規定,給付扶養費的方式可能是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這些方法應排除當事人處分權的限制。若父母已達成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協議,即使其中一方未履行協議,也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除非有情事變更,法院不得隨意變更協議中的給付金額。法院在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時,必須考慮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得任意變更協議中低於父母所約定的給付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