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強調了父母離異後,保障未成年子女與離異雙方之間的親子互動權利的重要性。法院認為,子女需要與離異雙方都有合理的親子交流,以確保他們的最佳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因此,法院安排了被上訴人(通常是非親權行使者)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以維護親子關係,促進子女的健康成長和發展。
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查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為妥適,業如前述。惟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親情、天倫,由上訴人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所必要。查原審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未據兩造認為不適當或請求變更,因而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會面交往又稱探視權。父母離婚,或未同居達6個月以上,未成年子女由一方照顧時,未同住的一方也要與子女有親子互動,這就是會面交往。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無法共同生活時,會面交往得以滿足父母子女雙方情感之需求,並且有助父母了解子女之近況,發揮監督行使親權人之效用。
本則判決揭示,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本則判決的核心主題是著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並確保即使父母離異後,子女依然能夠享有與雙親的親子互動和情感交流。此判決強調,會面交往權(探視權)是基於親子關係自然衍生的權利,不僅是父母的權利,更重要的是未成年子女的權利。這個權利屬於親權的一部分,目的是為了彌補因父母離異可能對子女造成的影響,以及維繫父母與子女間的親情和情感需求。
法院在決定會面交往的方式和時間時,通常會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來考量,確保安排既能滿足父母與子女的情感需求,又不會對子女的日常生活造成過度的干擾。此外,判決也顯示了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將子女的最佳利益放在首位,並尋求一種平衡,使得離異後的父母仍能有效地參與到子女的成長和教育過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