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法

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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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決涉及父母離異後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權,強調了子女與雙親的親子互動對於成長和人格發展的重要性。法院裁定,即使父母離異,未行使親權或未與子女同住的一方仍應有與子女的親子互動,並根據法律規定具體安排會面交往的方式和期間,以確保子女的最佳利益。文章強調了維護親子關係和子女福祉的重要性,尤其在離異家庭中。


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或未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抑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承前所述,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為宜,惟被上訴人與丙○○、丁○○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喪失,兩造子女成長過程亦需母親之關懷,為避免被上訴人與丙○○、丁○○之感情疏離,兼顧丙○○、丁○○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並參考兩造就會面交往進行方式之意見,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詳如附表所示,藉以維繫其親子間之親情。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會面交往又稱探視權。父母離婚,或未同居達6個月以上,未成年子女由一方照顧時,未同住的一方也要與子女有親子互動,這就是會面交往。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無法共同生活時,會面交往得以滿足父母子女雙方情感之需求,並且有助父母了解子女之近況,發揮監督行使親權人之效用。

 

本則判決揭示,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或未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抑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本則判決涉及父母離異後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權(探視權)。該判決強調,在父母離異後,即使一方未行使親權或未與子女同住,仍應保持與子女的親子互動,這是基於親子關係的自然權利。會面交往不僅是未行使親權或未同住父母的權利,更是未成年子女的權利。法院強調所有決定都應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

 

判決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的規定,具體規定了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和期間。這樣的安排是為了維持親子間的情感聯繫,促進子女的正常人格發展,並滿足親子之間的情感需求。

 

此案例反映了法院在處理離異家庭中的親子關係時,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尤其是以子女的福祉為中心的重要性。這也提醒家長,在離婚或分居的情況下,仍需積極參與子女的生活,並保持積極的親子互動,這對子女的成長和發展至關重要。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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