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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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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決主要討論了一宗離婚協議案件中,一方主張因受到對方的詐欺或脅迫而簽署的不動產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是否有效的問題。法院在審理中強調了撤銷權的嚴格標準,並要求當事人提供充分的證據來支持其主張。最終,法院裁定上訴人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因此不動產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是在其自由意識下簽署的,並沒有受到詐欺或脅迫的影響,因此有效。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行為人有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表意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表意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行為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均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所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意圖變更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趁其急需整合債務未加思索之際,以扣留房貸款項脅迫,致其陷於錯誤或被脅迫而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其繳納康寧街房地全部貸款,被上訴人並獨吞康寧街房地,該二份協議書為其被詐欺或被脅迫所簽立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確實有簽立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事實,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對其施以詐欺行為或脅迫行為之證據,僅以其主觀上認知,空言主張因急整合債務未能思索、被上訴人以扣留貸得款項脅迫,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或脅迫而簽立不動產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所為主張已難信實。

 

次查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離婚協議書內原約定:康寧街房地兩造各半均分,向台銀人壽貸款700萬元,分20年,由上訴人繳交以解決債務危機,康寧街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等語(原審卷(一)第43頁)。嗣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簽立之不動產協議書載明:「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以上開基地及房屋(即康寧街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並交付乙方(即上訴人)。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等相關支出,概由乙方負責攤還。二上開基地及房屋以提供甲方及兒子永久居住為目的(且僅得兒子繼承),並由甲方全權管理、使用,乙方不得要求出售或其他任何主張。三上開基地及房屋如需出售,所得價款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後,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但乙方因故未能按期繳還第一項貸款本息,而由甲方代為繳付餘額或遭銀行實施抵押權者,乙方喪失出售價款分配權利。……五甲方如出售房屋,要通知乙方。」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另補充協議書約定:「一朱英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貸款,將由朱英透過匯款方式,匯入陳建亨借款之各有關銀行帳戶,陳建亨並出具收據,交由朱英收執。二朱英同意依陳建亨之建議:將上開基地及房屋交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出售金額訂為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整,仲介公司最後售出之成交價格,不得低於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售得價款全數二分之一應交付朱英,其餘價款於償還朱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後,由陳建亨取得,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公司買賣房屋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止(限星期六、日預約看房子)。

 

上述期限屆滿如仍未出售,陳建亨不得再要求出售或其他任何主張」等語。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柏言證稱:伊於兩造簽屬離婚協議書時在場,離婚協議書係上訴人同意後親筆所寫,當時是為了要幫上訴人做債務整合,本來康寧街房地要辦理過戶,因上訴人要求不要負擔稅金而未過戶,所以決定賣房子還掉債務,因為價錢太高賣不掉,所以才將康寧街房地設定抵押借款700萬元還債務,貸款還債後剩餘7、8萬元是拿去裝修房子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媳黃佳慧證稱:兩造係在便利商店內,經雙方同意簽立不動產協議書,當時為解決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同意增貸,上訴人也答應繳納貸款,被上訴人並未威脅上訴人如不同意將馬上把貸得款項還掉,且不動產協議書第五條是上訴人要求增加的,補充協議書第二條亦是上訴人為延長賣屋期限才提出者等語。而證人吳柏言、黃佳慧為兩造之子、媳,與兩造親情相連,當無特別偏頗一方。且證人吳柏言、黃佳慧於兩造簽立不動產協議書時均在場,證述情節復與兩造所陳大致相符,所為證言應可採信。

 

再參以上訴人自認其任職工程師,並取得法律學院勞工研究所碩士學歷之事實,顯然上訴人具備相當之法律知識。而於協議離婚時兩造復已夫妻共同生活逾28年,對彼此應屬熟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職位或收入情形大致上亦有所知。依經驗常情,上訴人在兩造離婚時應已審慎衡量一切情形後,方簽立離婚協議書。是綜合上述兩造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簽立過程之客觀情形,足認兩造簽立不動產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並無施以詐欺或脅迫之情事,上訴人更無陷於錯誤之情,且均係在上訴人自由意識下而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再觀諸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以其自身依離婚協議書所分得之康寧街房地一半所有權部分,另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為上訴人清償債務,對上訴人無不公平之處,更係為解決上訴人積欠債務問題,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施以詐欺或脅迫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或被脅迫簽立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情事。

 

又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6條已約定:「陳建亨於離婚後兩個月搬出,以利房屋出售(2013年1月31日前搬出)」等語;不動產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開基地及房屋以提供甲方及兒子永久居住為目的(且僅得兒子繼承),並由甲方全權管理、使用,乙方不得要求出售或其他任何主張」等語。上訴人於協議離婚時既已同意搬離康寧街房地,嗣於不動產協議書約定康寧街房地交由被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且被上訴人於簽立不動產協議書當時,無任何詐欺、脅迫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拒絕上訴人於離婚後,繼續返回康寧街房地居住或自行更換門鎖,亦難認被上訴人意圖獨吞康寧街房地,對上訴人施以詐欺或脅迫行為。

 

是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上訴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簽立,或被上訴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致為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該二份協議書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不足採信。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上訴人主張該二份協議書業因其行使撤銷權而無效,殊不足取。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兩願離婚亦稱協議離婚或合意離婚,即基於夫妻雙方之合意,以消滅婚姻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依戶籍登記而發生效力之離婚方式。兩願離婚是一種契約行為,所以離婚的當事人意思必須一致,並有兩個以上的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之書面文件上簽名。

 

本則判決揭示,民法上之詐欺,必行為人有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表意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表意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行為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則判決討論了民法第92條第1項的應用,這條法律允許一方在被詐欺或脅迫的情況下撤銷其意思表示。本案中,上訴人主張他在簽訂不動產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時,是在被上訴人的詐欺或脅迫下進行的。然而,法院認為上訴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支援其主張,即被上訴人施加的詐欺或脅迫行為。

 

根據判決內容,詐欺必須涉及行為人故意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並基於該錯誤進行對自己不利的意思表示。脅迫則涉及行為人以不法的危害使表意人心生恐怖。在此案例中,法院發現上訴人在簽署文件時,並未處於任何不正當的壓力或錯誤認識之下,也就是說,上訴人簽署的協議是在其自由意識下完成的,並未受到非法的詐欺或脅迫影響。

 

此外,此案還涉及兩造之間的離婚協議,以及後續關於不動產分配和負債責任的補充協議。這些協議的簽署被證明是在雙方合意及雙方子女的見證下進行,沒有證據顯示存在任何非法行為或壓力。

 

最終,法院判定上訴人未能履行證明責任,即未能證實其簽署協議書是在被詐欺或脅迫的情況下完成的,因此其撤銷權的行使並不成立,協議書有效。這個案例強調了在主張撤銷權時必須明確且充分地證明被詐騙或脅迫的具體事實,這是撤銷權能夠被承認和執行的關鍵。

 

(相關法條=民法第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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