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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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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決涉及一個複雜的離婚和不動產協議案件。重點介紹了法院如何根據《民法》的相關條文和證據來判決該案。主要內容包括原告指控被告詐欺,以及被告否認該指控。法院強調了詐欺指控需要充分的證據支持,並詳細討論了離婚協議和不動產協議的內容。最終,法院裁定原告未能提供足夠證據支持詐欺指控,並確認了協議的有效性。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43年臺上第5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前開主張,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離婚後拒絕原告返家,並趁原告急需整合債務、未做詳細判斷下,與原告簽立不動產協議書、補充書,並獨吞康寧街房地,顯構成詐欺原告、妨礙原告居住自由之權利,應將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補充書撤銷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確有簽立上揭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補充書,而原告僅以其主觀上之認知,逕認受被告欺瞞,空言主張受因受被告之詐欺,始簽立上開協議書及補充書,並未提出被告施以詐欺行為之佐證,所述顯然已有疑義;且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柏言已到庭證稱:伊與兩造之媳黃佳慧於兩造簽屬離婚協議書時均在場,離婚協議書係原告同意後親筆所寫,當初是為了要幫原告做債務整合,協議的目的是要保障原告會繼續繳錢等語;再參以兩造協議離婚時,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且如前述,原告既已與被告夫妻共同生活逾28年,彼此生活應屬熟悉,對於被告之工作、職位或收入情形大致上亦略有所知,原告在兩造離婚時應已衡量兩造間剩餘財產情形,並估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後,始就全數財產進行協議分配,而簽立系爭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最終分配之離婚協議書約,自無陷於錯誤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原告又主張被告係趁原告急於解決債務,未加思索之下,與原告簽立不動產協議書、補充書,且原告迄今貸款債務已累積至800多萬,被告顯以詐欺方式侵占原告康寧街房地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兩造協議康寧街房地所有權各半,而當時原告積欠債務500、600萬元,債臺高築,但原告認為要將康寧街房地出售還債,被告原已同意,但原告因要省下契約稅而拒絕,並表示要找房仲賣屋,嗣因售價過高未賣出,遂再要求被告將康寧街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700萬元,為原告償還債務,兩造並簽立不動產協議書等語。

 

查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協議書約定內容為:「一甲方(即被告)同意以上開基地及房屋,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柒百萬元,並交付乙方(即原告)。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等相關支出,並由乙方負責攤還。二上開基地及房屋已提供甲方及兒子永久居住為目的(且僅得兒子繼承),並由甲方全權管理、使用,乙方不得要求出售或其他任何主張。三上開基地及房屋如需出售,所得價款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後,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但乙方因故未能按期繳還第一項貸款本息,而由甲方代為繳付餘額或遭銀行實施抵押權者,乙方喪失出售價款分配權利。」等語;不動產補充書則約定:「一朱英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貸款,將由朱英透過匯款方式,匯入陳建亨借款之各有關銀行帳戶,陳建亨並出具收據,交由朱英收執。二朱英同意依陳建亨之建議:將上開基地及房屋交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出售金額訂為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整,仲介公司最後售出之成交價格,不得低於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受得價款全數二分之一應交付朱英,其餘價款於償還朱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後,由陳建亨取得,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公司買賣房屋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止。三上述期間屆滿如仍未出售,陳建亨不得再要求出售或其他任何主張」等語。上開協議書、補充書內容簽立過程,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柏言到庭證稱:當時是為了要幫原告做債務整合,原本是要賣康寧街房地,但因價錢過高,無人應買,嗣因原告要求不要負擔稅金而未過戶,所以才又將康寧街房地設定抵押借款700萬元,剩餘7、8萬裝修房子);證人即兩造之媳黃佳慧亦到庭證稱:兩造係在便利商店內,經雙方同意簽立不動產協議書,當時為解決原告債務,被告同意增貸,原告也答應繳納貸款,被告並未威脅原告如不同意將馬上還錢,且不動產協議書第2項是被告為延長賣屋期限才自己提出等語。

 

按證人吳柏言為兩造之子,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親情相連,且證人吳柏言、黃佳慧於兩造簽立不動產協議書時均在場,復參以證人所述情節與兩造所陳大致相符,所述應堪採信,堪認兩造之不動產協議書及補充書時,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且均係在原告同意之下,與被告所簽立;況綜觀不動產協議書、補充書內容,係約定被告以其自身依離婚協議書所分得之康寧街房地1/2所有權部分,另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為原告清償自身債務,如此對原告並無不公平之處,且係為原告自己所欠下之債務問題,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致原告簽立不動產協議書、補充書之情事。

 

原告雖另又主張被告離婚後拒絕其返家居住,並更換門鎖,顯已對其構成妨礙居住自由云云。惟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第6條已約定:「陳建亨於離婚後兩個月搬出,以利房屋出售(2013年1月31日前搬出)」等語;不動產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開基地及房屋已提供甲方及兒子永久居住為目的(且僅得兒子繼承),並由甲方全權管理、使用,乙方不得要求出售或其他任何主張」等語。查原告於協議離婚時既已同意搬離康寧街房地,並以不動產協議書約定康寧街房地交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且被告於立約當時,均無任何詐欺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約拒絕原告於離婚後,繼續返回上開房地居住或自行更換門鎖,即屬有據,自難認有何妨礙原告居住之自由權利,更不得以此逕謂被告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兩願離婚亦稱協議離婚,即基於夫妻雙方之合意,以消滅婚姻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依戶籍登記而發生效力之離婚方式。

 

本則判決揭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前開主張,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這個案例涉及複雜的離婚和不動產協議問題,包括詐欺的指控和撤銷意思表示的法律概念。法院的裁決強調了幾個重要的法律原則和實證責任。根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如果一方證明其意思表示是在詐欺的影響下做出的,該意思表示可以被撤銷。然而,法院指出,在此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支持其詐欺的主張。同時,《民法》第88條第1項指出,只有當意思表示的錯誤是關於意思表示的內容時,表意人才能撤銷意思表示。在本案中,法院認為原告對於離婚協議的認知和同意是明確的,並沒有陷入對協議內容的重大錯誤。

 

法院特別強調,主張詐欺的當事人(本案中的原告)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詐欺行為確實存在。在此案例中,原告未能達到這一證據標準。證人(兩造之子及其媳婦)在場證實了協議簽署的情況,並指出離婚和財產協議是在双方同意下達成的,這些證詞被認為是可靠的。

 

法院評估了不動產協議書和補充書的內容,認為這些協議是基於原告同意並為解決其債務問題而設立的。協議規定了財產的使用、管理和銷售的條件,法院認為這些條件沒有不公平或詐欺的成份。雙方的離婚是基於協議離婚,這是一種基於夫妻雙方同意消滅婚姻關係的法定契約。協議離婚依戶籍登記發生法律效力。綜上所述,這個判決展示了在涉及意思表示撤銷、詐欺指控及舉證責任時,法院如何根據現有證據和法律條文進行評判。在類似情況下,為了成功主張詐欺或撤銷意思表示,當事人必須提供充分且有力的證據來支持其主張。

 

(相關法條=民法第88條=民法第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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