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法

意思表示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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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決討論了契約解釋和離婚協議的有效性。判決指出根據法律,當解釋意思表示時,應該考慮當事人的真意,而不僅僅是文字的字面意義。此外,判決還強調了離婚協議一旦簽訂即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有證據證明存在欺詐或其他使協議無效的因素。判決提供了對契約自由原則和法院對協議的拘束力的討論,以及在處理離婚和民事糾紛時的法律框架。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發現被告名下另有湖東街房地,被告顯然隱匿財產拒未提出分配,其自行計算兩造之財產及債務後,請求將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之房地產所有權判定歸還給原告,原告繼續承擔原有之新臺幣700萬元房貸,及另行向被告請求被告於婚姻期間購買之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取得130/560之所有權持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觀諸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所簽之離婚協議書已明確載明:「1.兩人位於○○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之房屋、土地各一半均分。2.向臺銀人壽貸款700萬,分20年,由陳建亨繳交,以解決債務危機,房屋土地登記為陳建亨、朱英共有。3.房屋預定離婚後一年內出售。4.售價扣除貸款300萬及欠楊曉雲之40萬及楊光華之30萬後,均分。5.陳建亨概括承受其餘之貸款…」等語。

 

綜觀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所簽之上開離婚協議書,第1條係兩造就特定財產進行分配、第2條則係約定兩造償還原告債務之方式、第3條及第4條則為兩造清償債務後所餘之分配方法、第5條為原告承受債務之意,足徵兩造於離婚時,就兩造夫妻財產部分,僅第1條係針對特定財產進行分配,其餘則就兩造之「全體」債務,約定由兩造共同分配或由原告自行承擔,兩造主觀上應係就「全體」財產進行分配之約定,應認兩造離婚時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屬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最終分配之約定,自無再就其他財產另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理;又被告雖不否認尚有新北市汐止區湖東街房地於兩造協議當時未提出分配,惟兩造原為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時,既已將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之方法列入考量,自應詢問、調取被告之財產、債務,全數衡量後再為協議,且湖東街房地為不動產,以當時原告為被告之配偶身分,查詢被告名下不動產應無困難之處,原告既未積極詢問或調查被告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復無被告刻意隱瞞湖東街房地之相關事證,再參以前述兩造離婚協議書應係針對兩造全體債權、債務為分配方法,原告應係充份衡酌兩造財產後,與被告協議財產分配之方式,自難逕認被告有何隱匿財產之意;況原告或因對於被告名下財產數額於主觀上認知錯誤,而達成上開離婚協議與財產分配,然此種認知錯誤,實屬動機錯誤,縱原告事後發現其似有認知錯誤而吃虧之情形,亦不得違反兩造協議,再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是原告雖主張上開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補充書係遭被告詐欺脅迫而應予撤銷後,其主張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自行計算兩造之財產債務後,應將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之房地產所有權判定歸還給原告,原告繼續承擔原有之新臺幣700萬元房貸,及另行向被告請求被告於婚姻期間購買之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取得130/560之所有權持分之部分,並無理由。

 

又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由兩造各自取得康寧街房地之1/2,復因原告為解決自身所負債務問題,再要求被告將所分得之康寧街房地1/2所有權再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並要求延期出售,繼之陸續訂立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及補充書,足認原告為解決自身債務,係以遷出康寧街房地、承受貸款、繳交利息、放棄房屋管理使用權利等方式,作為考量離婚之事項而為讓步之條件,二者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倘容許撤銷系爭離婚協議、不動產協議書及補充書有關原告上開之約定,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亦非事理之平。

 

綜上,兩造既已就全體財產為最終分配之約定,且並無得以撤銷之事由,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就兩造之上開協議,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告主張得撤銷上開協議後,再另行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重新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並應應自行計算之上開方式而為分配等情,並無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兩願離婚亦稱協議離婚或合意離婚,即基於夫妻雙方之合意,以消滅婚姻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依戶籍登記而發生效力之離婚方式。兩願離婚是一種契約行為,所以離婚的當事人意思必須一致,並有兩個以上的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之書面文件上簽名。

 

本則判決揭示,就全體財產為最終分配之約定,且並無得以撤銷之事由,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就兩造之上開協議,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告主張得撤銷上開協議後,再另行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重新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並應自行計算之上開方式而為分配等情,並無理由。

 

本則判決探討了幾個重要的法律概念和原則,主要涉及契約的解釋和離婚協議的有效性。根據民法第98條,當意思表示不明確時,應該從當事人的真意出發,不應僅依賴於文字的字面意義。

 

在解釋意思表示時,應考慮事實背景、經濟目的、社會常識和法律效果等因素。這也涵蓋了誠信原則,確保解釋結果對雙方是公平和正義的。當事人一旦簽訂了離婚協議,並且協議是在充分了解和考慮所有相關情況下形成的,則該協議具有法律上的綁定力。

 

即使事後發現有財產未被提及或考慮,除非有證據顯示存在欺詐或其他使協議無效的因素,通常不允許單方面撤銷或修改協議。若一方在離婚協議中因未充分了解對方的財產而感到虧損,這類認知錯誤通常被視為動機錯誤,不足以撤銷協議。

 

除非可以證明對方有故意隱瞞行為,否則已簽訂的財產分配協議仍應有效執行。在符合法律規範的前提下,當事人有權自由設計契約的內容。法院通常不會干預雙方自願且在平等條件下達成的契約。

 

這些原則和規範在處理離婚和其他民事糾紛中非常關鍵,尤其是在財產分配和契約解釋上。每個案例的具體情況可能有所不同,但法律提供了一個通用框架來公正地解決這些問題。

 

(相關法條=民法第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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