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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下財產數額於主觀上認知錯誤,而達成上開離婚協議與財產分配,此種認知錯誤,亦屬動機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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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決涉及一對夫妻離婚後財產分配的案件。文章討論了當事人對財產的認知是否影響了離婚協議的有效性,並強調了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尊重契約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則,同時考慮到誠信原則和雙方事前知識的重要性。該判決強調了尋求雙方真正意圖和合理經濟目的的重要性,以確保交易的公平性和正義性。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而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

 

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方發現被上訴人名下另有湖東街房地,被上訴人隱匿拒未提出分配,且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均未計算其負債及扣除其婚前財產,違反民法第1030條之1公平分配之規定,應屬無效,其得再請求重新分配兩造剩餘財產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應上訴人之要求書立離婚協議書,就兩造財產予以分配,並無隱匿之情,嗣再依上訴人要求簽立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均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不得再主張重新分配兩造剩餘財產等語。

 

查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載明:「1.兩人位於汐止區康寧街541巷12弄15號6樓之房屋、土地各一半均分。2.向台銀人壽貸款700萬,分20年,由陳建亨繳交,以解決債務危機,房屋土地登記為陳建亨、朱英共有。3.房屋預定離婚後一年內出售。4.售價扣除原貸款300萬及欠楊曉雲之40萬及楊光華之30萬後,均分。5.陳建亨概括承受其餘之貸款……」等語,顯然第1條係兩造就特定財產進行分配、第2條係兩造償還上訴人債務之方式、第3條及第4條則為兩造清償債務後所餘之分配方法、第5條為上訴人承受債務之意,別無保留其他財產、債務之註記明文。足徵兩造於離婚時,就雙方婚後財產,關於財產部分針對特定財產,約定由兩造共同分配;關於債務部分針對全部債務,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客觀上兩造係結束婚姻關係並就「全體」財產進行分配,應認兩造離婚時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開內容,係就夫妻剩餘財產為最終分配之約定。

 

次查被上訴人不否認離婚時其尚有湖東街房地存在,而依民法第1022條規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惟兩造原為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參諸上訴人自陳兩造在婚姻期間內曾經買過內湖、新店各一棟房子,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業已出售,所得款項供兩造婚姻生活使用等語。且上訴人自認其於96年間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時,地政機關經辦人告知被上訴人有一棟房子之事實。

 

可見上訴人在兩造婚姻期間,對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甚為清楚,更於96年間即知悉被上訴人名下尚有一棟房子,上訴人於離婚時顯然知悉被上訴人名下除康寧街房地外,尚有另一棟不動產事實。而兩造協議離婚時,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名下有另一棟不動產,復無被上訴人刻意隱瞞湖東街房地之相關事證,上訴人於自擬之離婚協議書內約定就康寧街房地分配,另針對兩造全體債權、債務約定分配方法,就被上訴人另一棟不動產未置一語或另予註記,上訴人顯係充份衡酌兩造財產後,與被上訴人協議財產分配之方式,被上訴人所能理解者亦應係上訴人放棄分配主張或以之為讓步而交換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

 

況假設上訴人因對於被上訴人名下財產數額於主觀上認知錯誤,而達成上開離婚協議與財產分配,此種認知錯誤,亦屬動機錯誤,縱上訴人事後發現其似有認知錯誤而吃虧之情形,亦不得違反兩造協議,再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又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原約定由兩造各自取得康寧街房地所有權之一半,復因上訴人為解決自身所負債務問題,再要求被上訴人將所分得之康寧街房地一半所有權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並要求延期出售,陸續訂立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所為,依法不得撤銷,該二份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內容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未將湖東街房地列入分配,未另計算上訴人其他債務及變賣祖產取得款項是否投入康寧街房地,乃兩造兩願離婚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核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

 

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內容違反民法第1030條之1公平分配之規定,應屬無效,其得再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重新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云云,亦不足取。況兩造既已就全體財產為最終分配之約定,且並無得以撤銷之事由,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均屬有效,上訴人請求重新為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無異在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更非事理之平。

 

是則,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關於兩造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核屬有效。上訴人主張撤銷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後,再另行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重新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按其自行計算之方式而為分配,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康寧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判定歸還上訴人(不負擔貸款700萬元),被上訴人應補差額18萬元。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分配取得康寧街房地所有權(負擔貸款700萬元);被上訴人分配取得湖東街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或再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630萬元等,均依法無據。

 

遑論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名下之康寧街房地一半所有權,附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兩願離婚亦稱協議離婚或合意離婚,即基於夫妻雙方之合意,以消滅婚姻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依戶籍登記而發生效力之離婚方式。兩願離婚是一種契約行為,所以離婚的當事人意思必須一致,並有兩個以上的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之書面文件上簽名。

 

本則判決揭示,況假設上訴人因對於被上訴人名下財產數額於主觀上認知錯誤,而達成上開離婚協議與財產分配,此種認知錯誤,亦屬動機錯誤,縱上訴人事後發現其似有認知錯誤而吃虧之情形,亦不得違反兩造協議,再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這份判決主要處理的是離婚後財產分配的問題,尤其是當事人對於對方財產的認知是否影響到離婚協議的有效性和公平性。根據台灣民法,解釋合意的法律行為時,應考慮真實意圖而非僅僅依字面上的表達。此外,當契約的一方在協議中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時,該方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在這個案件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離婚協議時隱匿了名下的一筆財產,這筆財產未被納入離婚時的財產分配。然而,判決中指出,上訴人在離婚時已經知曉被上訴人名下的這筆財產,因此不存在被欺騙或隱瞞的情形。另外,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已有明確的財產分配條款,且後續的補充協議書和不動產協議書均依約履行。

 

法院認為,即便上訴人主觀上可能存在對財產數額的認知錯誤,這種動機錯誤並不足以使離婚協議無效。此外,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財產的分配應該公平,但這並不意味著每一筆具體財產都應當重新分配,尤其是當離婚協議已經達成且雙方均已根據協議行動時。

 

此判決強調了在處理離婚協議中財產分配時,應尊重契約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則,同時也突出了誠信原則和雙方事前知識的重要性。這也是對法律行為解釋的一個典型例證,展示了法院如何於爭議中尋求雙方真正的意圖和合理的經濟目的,以確保交易的公平性和正義性。

 

(相關法條=民法第98條=民法第277條=民法第1022條=民法第1030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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