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據台灣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需要書面協議並有至少兩名證人簽名,這些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願。本則判決強調了證人的重要性,並提醒律師和當事人在選擇證人時要格外注意其符合法定要求。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鍾舒涵未親向被上訴人詢問離婚之意,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似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有無離婚真意,原審遽以鍾舒涵簽名時,兩造業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及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推認鍾舒涵已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又劉寶珠證稱其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時,未與被上訴人碰面,亦未問過被上訴人之離婚意願云云,倘為真實,可否謂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亦非無再進一步詳求之必要。究竟二位見證人是否親見親聞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似有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兩願離婚亦稱協議離婚或合意離婚,即基於夫妻雙方之合意,以消滅婚姻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依戶籍登記而發生效力之離婚方式。兩願離婚是一種契約行為,所以離婚的當事人意思必須一致,並有兩個以上的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之書面文件上簽名。

 

本則判決揭示,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根據民法第1050條的規定,協議離婚(兩願離婚)不僅需要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且還需要至少兩名見證人的簽名,這些見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的真實意圖。這一要求的目的是確保離婚的真實性和當事人的自由意志。

 

本則判決中,問題在於兩位見證人是否真的符合法定要求,即是否真的親見或親聞了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願。如果見證人未能確認雙方的真實意圖,那麼他們的簽名可能不符合法律規定,從而影響離婚協議的有效性。

 

這個案例強調了在處理兩願離婚時,選擇合適且符合資格的見證人的重要性。選擇見證人不僅要考慮他們是否在場,更重要的是他們是否能夠確實了解並證實雙方的離婚意願。這一點對於維護雙方的權益及確保法律程序的正確性至關重要。

 

這也提醒了律師和當事人在處理兩願離婚時需要特別注意見證人的選擇和資格,確保所有法定要求都得到妥善滿足,從而保障離婚協議的有效執行。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0條)
 
分享此頁
  339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