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談到了法律下關於離婚經由法院調解或和解的程序和效力。根據民法和家事事件法的相關規定,一旦離婚經由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婚姻關係即被解除,法院需通知戶政機關。文章也提到了一個案例,指出了訴訟上的和解具有與判決相同的效力,並且提及了協議離婚的概念。總的來說,文章強調了法院調解或和解對離婚效力的重要性,並提供了相關法條和案例分析。
按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民法第1052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離婚得為訴訟上和解,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雙方之婚姻關係,係於訴訟上和解成立當時即行消滅,當事人兩造均應受其羈束,如當事人另行提起離婚之訴,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於101年8月1日繫屬金門地院,案列101年度婚字第16號,嗣兩造於同年9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約定:「一原告與被告同意離婚。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該和解筆錄、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抗告人於兩造就離婚成立訴訟上和解前之101年8月25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並附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嗣於訴訟繫屬中就離婚部分另於金門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依上開說明,於該和解筆錄作成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離婚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兩願離婚亦稱協議離婚或合意離婚,即基於夫妻雙方之合意,以消滅婚姻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依戶籍登記而發生效力之離婚方式。兩願離婚是一種契約行為,所以離婚的當事人意思必須一致,並有兩個以上的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之書面文件上簽名。
本則判決揭示,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民法第1052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離婚得為訴訟上和解,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雙方之婚姻關係,係於訴訟上和解成立當時即行消滅,當事人兩造均應受其羈束,如當事人另行提起離婚之訴,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本則判決詳細解釋了法律下關於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的法律程序與效力。根據民法第1052條之1的規定,如果離婚經由法院的調解或和解成立,法院有義務通知相關的戶政機關,使婚姻關係正式終止。此外,家事事件法第45條明確指出,離婚一旦透過訴訟上的和解達成,該和解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法律效力,即在和解筆錄作成時,婚姻關係即告終止。
當事人如果在離婚和解後又提起離婚訴訟,根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法院應該駁回這樣的訴訟,因為婚姻關係已經透過先前的和解終止。這種情況下,重複的訴訟被視為無效,因為法律旨在防止相同的事實問題被反覆訴訟。
此外,離婚的另一種形式是協議離婚,其中夫妻雙方基於共同意願解除婚姻關係。這需要一份書面的離婚協議,並且必須有至少兩個證人簽字。協議離婚與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的主要區別在於,前者是一個純粹基於合意的契約行為,而後者則涉及法院的介入與確認。
這些規定確保了離婚過程的法律明確性和效力,並保障了當事人的法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