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清楚地說明了夫妻自願離婚的程序要求,以及對於離婚意圖真實性的考量。在本案中,原告聲稱被誘騙簽署離婚協議,但法院認為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證據來支持這一主張。根據形式意思說,只要離婚程序的形式要件已經完成,即使內心意圖有疑問,離婚仍然可能被視為有效。這一裁決突顯了在離婚案件中證據的重要性,以及法院在評估案件時所採取的慎重態度。
按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兩願離婚,離婚當事人須有離婚之合意。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是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次按所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一○○年四月十八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已向戶政機關辦妥協議離婚登記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以申請社會補助為由誘騙,而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其並無離婚真意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事實部分,僅提出簡訊文字內容、簡訊照片、網路留言、通聯記錄、扣薪資料照片為證。惟依上開證物所示之內容,並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協議離婚,其並無離婚真意之事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我國民法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而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離婚既為兩願,自須以當事人有離婚意思之存在為必要,惟所謂離婚意思究指為何,學說上有實質意思說,與形式意思說之對立。前者係指有消滅婚姻關係之效果意思。後者則指履行離婚形式要件之意思,亦即不問其實質意思如何,只要有為離婚書面及離婚登記之意思即可。於假離婚之場合,若採實質問說,則假離婚因欠缺離婚之實質意思,其離婚應屬無效,對之,若採形式意思說,則外表己履行離婚形式要件,己具有形式意思之存在,其離婚應屬有效。
本則判決揭示,按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兩願離婚,離婚當事人須有離婚之合意。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是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次按所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案件主要涉及自願離婚的程序和意圖,以及離婚意圖的真實性。台灣民法規定,夫妻雙方若自願離婚,必須有離婚的共同意願,並且應以書面形式進行,需要至少兩名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登記以生效力。這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權益,確保離婚的意願是雙方真實且清晰的。
然而,在實際情況中,離婚意圖的真實性可能會受到質疑,如本案中原告聲稱其被誘騙而簽署離婚協議,認為離婚不具真實意圖。根據民法第92條,被詐騙的一方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但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詐欺行為的存在。在本案中,原告需要提供充足證據來支持其主張,以證明其簽署離婚協議時存在詐欺或誤導行為。
法院在評估此案時會考慮離婚意圖的兩大學說:實質意思說與形式意思說。實質意思說關注雙方是否真正意圖終結婚姻關係;形式意思說則認為,只要外在形式(如簽署協議、登記等)符合要求,即使內心真實意圖有疑問,離婚也應視為有效。這一學說的選擇將影響對假離婚情形的法律解釋和應用。
最終,如原告不能有效證明被詐騙的事實,根據形式意思說,離婚可能仍會被認為是有效的。這案例強調了在自願離婚案件中,確保雙方真實意願的重要性,以及法院在評估證據時所需的謹慎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