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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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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決涉及一名原告聲稱在被告的脅迫下簽署了離婚協議。法院根據民法有關離婚的規定,特別是針對因脅迫而導致的離婚協議無效的規定,判決允許原告撤銷其離婚意向。文章強調了在離婚程序中保護個人意願的重要性,以及法院對脅迫行為的嚴格態度。

 

按「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民法第10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上揭時、地,被告以兇狠、欲毆打原告之態度強迫原告離婚,致原告心生恐懼,而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並於其上簽名及代被告簽立被告之姓名,被告並要求在場之陳孟嘉及李照中為見證人,陳孟嘉及李照中為避免原告遭被告毆打,被迫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嗣於98年6月23日,被告又恐嚇原告稱:若不去辦離婚登記,就要毆打原告等語,原告在遭被告強迫下,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與被告至上揭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客觀上自係對原告為不法危害之舉動並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且原告於本院99年5月27日庭期時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依據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被告於98年6月23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業因原告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我國民法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而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離婚既為兩願,自須以當事人有離婚意思之存在為必要,惟所謂離婚意思究指為何,學說上有實質意思說,與形式意思說之對立。前者係指有消滅婚姻關係之效果意思。後者則指履行離婚形式要件之意思,亦即不問其實質意思如何,只要有為離婚書面及離婚登記之意思即可。於假離婚之場合,若採實質問說,則假離婚因欠缺離婚之實質意思,其離婚應屬無效,對之,若採形式意思說,則外表己履行離婚形式要件,己具有形式意思之存在,其離婚應屬有效。

 

本則判決揭示,按「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民法第10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本則判決涉及夫妻自願離婚的法律規定以及因脅迫而可能導致的離婚協議無效的情況。台灣民法第1049條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如果雙方願意,可以自行辦理離婚。然而,這種自願離婚必須是基於雙方真正的意願,且必須遵循一定的形式,包括書面協議和至少兩名證人的簽名。

 

此外,民法第92條和第93條規定,如果離婚協議是在詐欺或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當事人有權在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的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這意味著如果一方證明離婚協議是在另一方的脅迫下簽訂的,該協議可以宣告無效。

 

本則判決中,原告聲稱其簽署離婚協議是在被告的脅迫下完成的,包括威脅暴力等行為,使原告感到害怕而違背其真正的意願簽署了離婚協議。原告在合法的時間範圍內(即脅迫終止後一年內)向法院申請撤銷離婚意向。根據案情描述,法院接受了原告的主張,認為原告的離婚意向是在脅迫下作出的,應允許撤銷。

 

這個判決凸顯了在自願離婚的法律框架下,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壓力和保證離婚協議的真實性的重要性。同時,它也展示了法院如何詮釋和應用涉及意思表示有效性的規定,特別是在涉及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影響意思表示的情況下。

 

(相關法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93條=民法第10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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