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是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的一個跨國婚姻離婚案件。判決講述了法院如何依據法律規定,判斷案件由台灣法院管轄,並根據台灣法律規定離婚。被告行方不明被認為是導致婚姻破裂的重大破綻,最終法院准許了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訟。本則判決展示了法院在處理跨國婚姻案件時的法律程序和判決原則。
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國民及越南國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而臺越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足認被告來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兩造固無協議及共同之本國法,且本件起訴時兩造業已分居,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已依照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復為被告辦妥來臺居住相關手續,則本件婚姻關係最切地即為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紀錄等件確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於107年8月2日攜子出境返回越南後,行方不明,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於1行方不明,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則判決涉及的是一宗跨國婚姻離婚案件。根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的規定,若夫妻之一為中華民國國民,則中華民國法院有權審理其婚姻事件。然而,如果被告在台灣應訴有明顯不便,則可不適用此規定。
本案中,因為被告為越南國民,但考慮到台越間的交通便利及其他因素,判斷被告來台應訴並無不便,故由我國法院管轄。根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離婚及其效力應依夫妻共同的本國法;若無共同的本國法,則依共同住所地法;若也無共同住所地法,則應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在本案中,因夫妻無共同的本國法及共同住所地,最終適用我國法律。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除了法律明文列出的離婚原因外,若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並由一方負責,另一方可提起離婚訴訟。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自帶子女出境後行方不明,認為此為重大破綻,難以期待婚姻回復,因此提出離婚訴訟。
原告有提供足夠證據(如戶籍謄本和結婚證明書)支持其主張,而被告未能出庭反駁,法院因此認為原告的主張為真實,依法准予離婚。這類案件展示了在跨國婚姻中解決法律爭議時,法院如何考量管轄權、適用法律以及實際情況,以做出合理的判斷。這不僅對當事人至關重要,也對國際私法的實務運作提供了寶貴的案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