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應以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本則判決提到了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的內容,這是一個允許夫妻之一方因為特定重大事由而提出離婚的法律規定。根據這個條文,如果婚姻關係出現了難以維持的情況,而這種情況並不在第一項列舉的離婚原因中,夫妻之一方仍可以請求離婚。但是,如果是因為該夫妻本身的原因導致的難以維持婚姻的情況,那麼只有另一方才能提出離婚請求。判決也提到了法院判決離婚的依據,即根據婚姻是否已經出現了難以挽回的情況,而不是單純基於主觀標準。法院將根據難以維持婚姻的事實情況來判斷是否應該允許離婚。在該案中,長期分居、生活方式和價值觀的差異以及感情的破裂被認為是造成婚姻無法繼續的重大事由。因此,根據法律規定,任何一方都有權要求裁定離婚。

 

惟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不可依主觀之標準定之,應以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夫妻雙方因長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雙方之觀念、生活習慣、價值判斷等等,必然有所差異,此於夫妻雙方應相互扶持,同舟共濟之重要意義確有違背,並足以對夫妻雙方身心造成傷害,有礙往後夫妻和好,再過正常夫妻生活。

是則夫妻雙方因分居期間過久,彼此之理念、生活習慣、價值判斷等等大不相同。加上雙方已無半點情意,縱勉強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對於雙方,乃至社會,均無正面價值,應可認為有難以維持雙方婚姻之重大事由。

 

查兩造婚後並未設定共同住所,復無長住之居所,且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月起,不再將其薪資、員工分紅及自由處分金交付上訴人管理,且雙方並無私下聯絡,上訴人目前復隻身出國打工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兩造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分居迄今,均不願彼此溝通,協調雙方對於因家居生活產生之歧見,其等明知其行為對於改善彼此關係毫無助益,且將因此更深化彼此感情裂痕,不利於婚姻關係之維繫,竟仍率性為之,致令雙方情感完全破裂。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亦反訴提起離婚之訴乙情觀之,可見上訴人亦已不願維繫兩造婚姻關係;凡此種種,均足認兩造間已喪失維持婚姻及維繫家庭健全功能之意願,確有致一般人若處於相同境況,均將喪失相互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達於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苟雙方均有心改善雙方關係,理宜心平氣和相互溝通,乃其等未此之為,致令雙方關係持續緊張,而處於分居狀態,進而造成雙方婚姻關係惡化,一發不可收拾,形成婚姻重大破綻,應認兩造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同負其責,且其等之過失責任不分軒輊。準此,兩造間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依上開說明,婚姻之任何一方均非不得主張裁判離婚。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而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夫妻雙方因長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雙方之觀念、生活習慣、價值判斷等等,必然有所差異,此於夫妻雙方應相互扶持,同舟共濟之重要意義確有違背,並足以對夫妻雙方身心造成傷害,有礙往後夫妻和好,再過正常夫妻生活。是則夫妻雙方因分居期間過久,彼此之理念、生活習慣、價值判斷等等大不相同。加上雙方已無半點情意,縱勉強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對於雙方,乃至社會,均無正面價值,應可認為有難以維持雙方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則判決相關條文是台灣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以外的第二項,這是一個補充條款,允許在其他未明確列出的重大事由下,夫妻之一方可請求離婚。這個條文如下:

 

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這條文提供了一個更廣泛的基礎,允許在特定情況下提出離婚請求,尤其是當婚姻中的狀況已經達到普通人都會認為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的程度。這包括了各種情形,如長期分居、嚴重的生活方式差異、或是持續的感情破裂等,這些都可能被認為是“重大事由”。法院將根據具體案例的事實來判斷是否滿足這些條件。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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