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飲酒施暴及分居作為離婚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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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份判決的內容涵蓋了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對於婚姻破裂的情況有了詳細的說明和解釋。該判決強調了婚姻關係中的互信、支持和相互尊重的重要性,並指出如果這些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就難以維持。在這個案例中,被上訴人提出了嚴重的身體暴力和精神虐待行為,這些行為明顯地損害了婚姻關係的基礎,使其難以維持下去。法院根據這些事實做出了裁決,支持被上訴人的離婚訴求。此外,法院也提到了在夫妻雙方都有責任的情況下,應該比較雙方的責任程度,並可能讓責任較輕的一方提出離婚訴求,以確保判決的公平和合理性。這份判決不僅僅是對法律規定的適切應用,更是對夫妻關係中各種複雜因素的深入分析和判斷。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常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動輒出手毆打伊成傷,最近一次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1,因不滿伊喝酒唱歌晚歸,而持拖把毆打伊,致伊受有腿部、腳趾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固提出原法院106年度暫家護字第394號、107年度家護字第13號保護令、原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為證。

 

惟證人即兩造之女黃雅君證稱:伊於105年4月26日結婚前,有看過兩造爭執拉扯三、四次,大部分都是上訴人為阻止被上訴人去外面喝酒,被上訴人喝醉酒時就和上訴人吵架,兩人發生拉扯,上訴人不小心碰撞到被上訴人,兩人都有受傷,被上訴人傷勢較嚴重等語,且觀諸被上訴人之就診病歷,僅見90年2月2日主訴上訴人以棒子打致身體多處瘀青、102年2月23日主訴前一日上訴人以拳頭打致左眼瘀血視力模糊,得認與家庭暴力事件有關,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22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6209號函附被上訴人就醫記錄在卷可參。

 

至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日係因腹內膿瘍而由上訴人陪同住院開刀,有前揭就醫記錄可按,佐以黃雅君證稱:105年9月間被上訴人住院,醫師表示被上訴人腹部積水要開刀,後來手術將避孕器取出,伊白天去照顧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負責晚上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間因上訴人外遇起爭執,上訴人出手毆打致伊肋骨斷裂、腹部積水云云,尚無可採,自難以之為上訴人所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證據。

 

上訴人於兩造爭執時,不思理性溝通而與被上訴人拉扯,甚而多次出手致被上訴人受有挫、瘀傷之傷害,可見其情緒控管不佳。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後,旋即離家並聲請保護令,兩造迄今再無聯絡,及至107年7至11月間,上訴人傳送:「妳去死啦」、「我定找到妳」、「找妳並不困難」、「我定會找到妳」、「基隆1x樓25x好睡?告訴旁邊小賴豬狗不如」、「賴是畜生」、「豬狗不如,一定分生死」、「敢做、電話不敢接」、「干妳x」、「畜生、姓賴」等簡訊騷擾及跟拍被上訴人,有簡訊內容、錄影截圖可憑,此等嫉憤、咒罵之語,雖因被上訴人離家拒絕透露行蹤及溝通,且懷疑被上訴人另有交往對象所致,亦足認兩造間互信基礎不再,而無恩愛情意可言。

 

承上以觀,兩造婚後常因被上訴人飲酒問題起爭執,卻不思理性溝通,動輒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毆打被上訴人致其離家,迄均無溝通聯絡,分居迄今逾一年半,兩造育有兩名子女,容有恢復感情之機會,本應理性溝通消弭歧見,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乃皆未反省檢討原因及設法改善,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期間均無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即至本院審理時仍互相指摘,任由雙方感情裂痕持續擴大,難期兩造能繼續共同生活。又兩造婚後各謀生計,致感情疏離,仍未能相互尋求婚姻困境解決之道,婚姻關係未見有何改善,實已形同陌路,徒具夫妻之名,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難以期待兩造間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其離家,復未積極尋求諒解,反以前揭簡訊騷擾被上訴人,始造成兩造再無法共同生活,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上訴人應負較大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抗辯稱兩造間之衝突全係被上訴人喝酒鬧事所致,非全可歸責於伊,其不得訴請離婚云云,惟縱認兩造爭執起因於被上訴人飲酒,上訴人亦不得執為施暴之正當理由,況兩造自105年11月16日分居迄今,上訴人不思反省如何挽回感情裂痕,反而一味指摘被上訴人,甚而傳送騷擾簡訊及跟拍被上訴人行蹤,令婚姻雪上加霜而無法回復,其有責性自屬較高。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本則判決詳細分析了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時可請求離婚的法理。判決中說明了婚姻破裂的抽象與概括性原則,並以具體案例來詳述何種情形下會被視為「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根據此判決,重大事由的判斷標準包括但不限於:是否已經無法恢復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夫妻間的誠摯互信與支持等基礎已不復存在、以及是否兩造間存在持續的身體暴力或精神虐待等情形。這些標準反映了法院對於婚姻關係的理解,即婚姻應建立在共同生活和相互支持的基礎之上。

 

在這個案例中,上訴人因常常暴力對待被上訴人,並且在分居後持續透過騷擾簡訊來騷擾被上訴人,導致婚姻關係無法修復。法院依據這些事實認定,上訴人應負有較大的責任,因此允許被上訴人依據民法提出離婚訴求。

 

這顯示出,即使是在抽象原則的指導下,具體案例的實際情況對於法院的判決有著決定性的影響,法院會仔細考慮所有相關事實和證據來達成其判決。此外,判決中也提到,如果雙方都有責任時,應該比較雙方的有責程度,可能允許責任較輕的一方請求離婚,這反映了法院在裁決時力求公平與合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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