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涉及夫妻關係的裁判離婚。文章解釋了法律中裁判離婚的原因和條件,並分析了案件中雙方的責任。最終法院判定,提出離婚訴訟的一方責任較輕,因此准許了其離婚請求。同时,也提到了因提出離婚訴訟的一方也有一定過失,故其賠償請求未獲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經查,兩造於婚前即約定每週一、五至上訴人家居住,假日至被上訴人家居住,97年12月5日結婚當日,即因被上訴人無法完成性行為而發生爭執,其後被上訴人即不願到上訴人住處,至98年3、4月後即不再到上訴人住處,但上訴人仍會至被上訴人住處,98年7月起上訴人即不在被上訴人住處過夜,上訴人自99年7月起迄未再到被上訴人住處等情,已據兩造陳述明確,足見兩造之婚姻,於新婚之初即因被上訴人無法完成性行為而生破綻,嗣後被上訴人雖曾至萬芳醫院檢查治療,但並無結果,兩造於婚後迄未曾完成性行為。其後,更因前開爭執,於
98年7月起即每週僅見面一次未過夜,自99年7月起即未曾再見面(到法院訴訟除外),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兩造因性生活無法圓滿,復因不能互相體諒,致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此見上訴人追加請求離婚後,被上訴人亦於101年7月19日具狀表明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故以離婚為宜等語即明。兩造長期分居,又因被上訴人性功能障礙問題爭執,彼此溝通不良,已難認有何夫妻情分可言,婚姻關係應有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完全喪失殆盡,足認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已難以修復,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固起因於被上訴人不能完成性行為,但兩造結婚時被上訴人年紀已逾50歲,較社會上一般男女初次結婚年齡年長甚多,被上訴人在身體機能上已漸衰退,自難期待有相同之生理反應及需求,上訴人如能體察上情,盡心協助被上訴人尋求治療之道,兩造仍有圓滿和諧之可能,而不應以性行為完成與否,作為兩造婚姻是否繼續維持之重要訴求,故上訴人就婚姻破綻之加大,亦有相當之責任。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兩造收入相當之情形下,於婚後仍每月給付1萬元至1萬2千元不等之生活費給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之維繫,亦曾盡心力等情。本院衡量雙方有責程度,認為上訴人責任較輕,依前揭說明,得請求離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為被上訴人不能完成性行為,但上訴人不能體察結婚時被上訴人年齡已近50歲,身心狀況不能與年齡較輕者相較之情形,就婚姻破綻之加大,亦有責任,已如前所述,故上訴人對於離婚事由之形成亦有過失。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與前揭法律規定,須以請求之一方無過失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該案件主要涉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裁判離婚條款,特別是「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的具體適用。此條款是為了增加裁判離婚事由的彈性,導入破綻主義思想,目的是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的事由更加靈活。然而,該條款採取的是消極破綻主義精神,即如果婚姻破裂的責任在於夫妻一方,僅他方可以請求離婚。
若夫妻雙方均有責任,則應比較雙方責任的輕重,允許責任較輕的一方向負主要責任的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責任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可請求離婚,這樣的安排符合法律公平的原則。判斷婚姻是否已經破裂且無法修復,應以客觀標準來衡量,即婚姻是否已達到任何人均無法繼續維持的程度。 在本案中,兩造婚姻自始因被上訴人無法完成性行為而出現問題,並且雖然被上訴人後來嘗試治療,但未見成效。兩造自婚後從未完成性行為,且在98年7月後每週僅見面一次未過夜,自99年7月起則完全未見面,顯示婚姻已嚴重破裂,無法持續。
判決指出,由於性生活不和諧及無法互相體諒,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亦表明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認為應該離婚。由於長期分居及因性功能障礙問題爭執,彼此間的溝通不良,婚姻關係的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完全喪失,任何人在相同情況下均難以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構成婚姻難以繼續的重大事由。
雖然婚姻破裂的原因主要在於被上訴人不能完成性行為,但被上訴人在結婚時年齡已過50歲,身體機能自然衰退,不能期待與年輕人相同的生理反應和需求。上訴人未能體察此情況,未能全力協助被上訴人尋求治療,因此對婚姻破裂亦有相當責任。即使在雙方收入相當的情況下,被上訴人仍每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顯示其對婚姻維繫曾盡心力。
法院在衡量雙方責任程度後,認為上訴人責任較輕,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許上訴人的離婚請求。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的部分,由於上訴人對於離婚事由之形成亦有過失,故此賠償請求不予准許。
本案的判決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是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旨在增加裁判離婚的彈性,使裁判離婚的原因更加符合現實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