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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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決討論了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解釋,該條文涉及離婚的抽象、概括性規定。作者解釋了該條文的起源和目的,並探討了其中所採取的消極破綻主義。文章強調了在判斷離婚是否合理時的客觀標準,以及在離婚訴訟中對責任的考量和公平的重視。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

 

查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對兩造分居致婚姻難以維持應負較重之責任,故不得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開法文規定,謂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毋庸衡量有責程度,均得請求離婚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本則判決詳細說明了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的適用標準和精神。這條文的設計是為了因應實際需求,引入破綻主義思想,使婚姻的解除更加符合現實的社會狀況。

 

該條文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引入,旨在補充原有列舉式的離婚原因,適應社會變遷和實際需求。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意在使法律更加靈活和人性化。該條文採取的是消極破綻主義,即若重大事由由夫妻一方負責,只有另一方可以請求離婚,避免鼓勵有責一方恣意提出離婚。與此相對,積極破綻主義允許任何一方都可以基於重大事由提出離婚,但我國現行法未採納此精神。

 

判斷婚姻是否難以維持的標準應是客觀的,即婚姻是否已經破裂且無恢復希望。具體標準是若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則可認為已達離婚標準。若重大事由由一方負責,只有另一方可請求離婚,避免承認有責一方提出離婚的權利,維護婚姻秩序和道德。若雙方均須負責,則應比較雙方責任程度,責任較輕的一方可以向責任較重的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責任相同,則均可請求離婚,以保持公正。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上訴人對婚姻難以維持負有較重責任,故不得請求離婚,該認定符合上述法律精神。這段解釋進一步彰顯了我國離婚法中消極破綻主義的特點,強調了在離婚訴訟中對責任的衡量和公平的考量。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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