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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規定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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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份裁決確定了上訴人無法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的主要原因,並強調了責任分配的重要性。法院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離家行為的正當理由,且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導致婚姻破裂。而被上訴人則表達了希望修復婚姻關係的誠意,對子女的照顧責任也受到了重視。因此,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責任較重,不得請求離婚。這樣的判決強調了婚姻中雙方責任的平衡和重要性,並提醒了人們在面對婚姻困境時需要理性溝通和解決問題的重要性。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無非以兩造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迄今,雙方分居已逾3年,並無互動,形同陌路,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難以繼續維持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上訴人自104年3月1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O樓之O,迄今未返回上開住所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由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於104年3月1日結束居酒屋之營業,兩造應可回復正常生活,於下班後共同照顧子女,並對生活及工作等事情,互相交換意見,而不似經營居酒屋期間,上訴人深夜歸來,已然凌晨,兩造並無多餘之時間可以溝通交換意見,致感情發生破裂,但上訴人竟從當日逕自離開共同住所,拒絕與被上訴人溝通,以致目前兩造夫妻關係之窘境,就此而言,係上訴人背離夫妻相處應理性溝通、良性互動,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商改善婚姻歧見等語,可知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離家不履行同居。

 

再參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不返回上開處所履行同居之情事,縱認兩造發生爭執,上訴人選擇以分居方式以求降低兩造對立之情緒,但離家迄今已逾3年,顯逾消弭爭端之必要程度,其別居之正當理由已不存在。

 

另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一再陳明雙方起口角,雙方都有責任,當時其態度沒有很尊重上訴人,願意向上訴人道歉,其仍希望維持這個婚姻,盼望上訴人返家共同生活,讓小孩有個完整的家,兩個小孩都有一些身心障礙狀況,其照顧起來很辛苦,夫妻一起照顧小孩,對小孩比較好等語,態度甚為卑微,令人動容,尤見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負起照顧家庭責任者為上訴人。綜合上情,兩造間存在之裂痕,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屢屢表明其深愛上訴人,仍渴望維持兩造婚姻之信念,依被上訴人之努力,應可漸漸消弭彼此間之歧見,重拾兩造當初情愛。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前揭事由,尚非達到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訴請離婚,不應准許。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感情生變,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一味認兩造不適合在一起,其對被上訴人已無感情,希望與被上訴人離婚,致兩造分居已逾3年,婚姻破綻已達無回復之希望,而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主因為上訴人擅自離家,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所致,上訴人可責程度顯然較重,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無理由,則其併依同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之行使,即屬無據。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

 

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下,若婚姻關係因“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夫妻之一方可請求離婚,但若該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則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這條規定旨在判斷婚姻是否已經破裂且無恢復希望,並基於客觀標準來評估這種破裂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在相同情況下也會失去維持婚姻的意願。

 

在此案例中,上訴人以夫妻分居逾3年且無互動為理由訴請離婚,認為婚姻已名存實亡。然而,法院認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離家,且未能證明其不返回共同住所的正當理由,雖然分居的時間超過了3年,但這並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改變過去的態度並希望維持婚姻,並多次表達其希望修復婚姻關係的誠意,尤其考量到兩名子女的身心障礙狀況,法院認為上訴人的離家行為和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是導致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因此責任較重的一方不得請求離婚。

 

法院的判決強調,當夫妻雙方對婚姻破裂均有責任時,應比較其責任程度,僅責任較輕的一方有權向責任較重的一方請求離婚。在本案中,法院判定上訴人不具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的正當理由,因此駁回其離婚請求及相關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的要求。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0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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