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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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則判決確實對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適用作出了詳細解釋,尤其針對「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的概括性離婚事由進行了深入分析。根據判決,該條文所涉及的離婚事由,要求夫妻一方負責且另一方才能提出離婚,這是消極破綻主義的體現,旨在防止離婚權的濫用,以維護婚姻秩序和道德原則。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第1次中風後,即對伊產生不信任感,限制伊行動,並於同年6月、12月、106年1月將伊趕回娘家等語,已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張春香證述甚詳,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於106年1月間與上訴人吵架,並於隔日至上訴人娘家接回上訴人之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未趕上訴人回娘家,是上訴人自己回家云云。惟觀諸106年3月上訴人傳送給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今天開始我不會再謙(遷)就妳,對你坦白一切,更不用再理裡(妳)這種表裡不一的女人」、「真的以為我離不開你嗎?你以為我愛這樣嗎,這禮拜就來去辦離婚登記」、「(上訴人:你真的很無聊,我不想再跟你講了)我沒跟你開玩笑,我很認真」、「(上訴人:三天兩頭這,我真的很煩)我也受夠你這樣說。幹」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極度之不信任感,說話態度絕情冷酷,上訴人希望停止離婚話題以冷卻言語衝突,被上訴人即以侮辱性字眼「幹」回罵,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第1次中風後,動輒以言語辱罵伊,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趕回娘家等情,係屬真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手機於106年6月16日遭被上訴人鎖碼,致伊於被上訴人第2次中風當日無法撥打手機,並因找人解鎖致手機資料全部被消除等語,核與遠傳電信通聯紀錄上所載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未撥打手機等情,及證人鍾雲欽證述106年6月時,上訴人有到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店裡,伊是賣手機的,因為上訴人手機上鎖,上訴人也不知道密碼,伊就幫上訴人把手機重新設定,資料就被清空了等語相符。另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因中風而須送醫,事態緊急,衡諸常情,苟非上訴人之手機遭鎖碼,當無不撥打手機將被上訴人送醫救治之理。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第1次中風後,每日仍向伊索取300元,購買保力達或啤酒及香菸飲用與吸食,每日要吸1包半之香菸等語,被上訴人僅抗辯每日只有抽1包之香於等語,餘均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第1次中風後每日仍繼續吸食1包香菸。衡諸被上訴人於施用毒品、及重度吸食香菸後,已於105年3月第1次輕微中風,當知無法排除重度吸食香菸與中風之關聯性,惟於積欠卡債14萬元之情形下,仍執意每日吸食1包香菸,對於香菸可能引發中風,導致重創家庭經濟與婚姻圓滿之風險於不顧,足堪認被上訴人不顧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仍執意花費金錢於危害自身健康,並造成家人經濟負擔之作為,亦足使兩造婚姻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

 

上訴人主張伊於將被上訴人送至桃園醫院救治後,被上訴人母親游慧雯除責怪伊為何不將被上訴人送敏盛醫院外,並指責被上訴人中風係上訴人造成等語,核與證人游慧雯證述伊當時很急,不曉得要說什麼,因為被上訴人之前有送過敏盛醫院,所以伊在106年6月被上訴人中風那次,就跟上訴人說為何不送敏盛醫院,伊只有講一次。兩造為夫妻,難免吵架,伊一心急就會講些不堪入耳的話,伊講的大意是上訴人屬虎,被上訴人屬狗,屬狗的被屬老虎的咬死死,伊是跟被上訴人講等語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第2次中風,難認與其第1次中風後每日仍吸食1包香菸無關,且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送醫救治,而非由母親游慧雯送醫,被上訴人不知自省其第2次中風成因,亦不思感謝上訴人將其送醫,以免因延誤就醫致病情更為惡化,卻任由其母將中風歸責於毫無因果關係之上訴人,可見兩造婚姻已不存夫妻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中風後,於家庭經濟狀況已有負債之情形下,仍不顧吸食香菸可能導致中風而拖累家庭之風險,每日吸食1包香菸,並於同年6月、12月、106年1月3度將上訴人趕回娘家,於106年3月間於Line對話中表示要與上訴人離婚,且以侮辱性字眼「幹」回罵上訴人,繼於106年6月間將上訴人之手機鎖碼,致上訴人手機之資料全遭刪除,另自106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間上訴人返回娘家為止,於受上訴人照顧期間,任由其母指責上訴人害其中風等情,堪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本院既已依同法第2項規定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則同法第1項第3款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這則判決解析了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適用,特別是「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這一概括性的離婚事由。根據該條文,只有當事由由夫妻一方負責時,另一方才得以請求離婚,這體現了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這樣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濫用離婚權,以避免破壞婚姻秩序,保持道德觀念和公平原則。判斷是否屬於「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應以婚姻是否已經破綻且無回復希望為依據,並需依據客觀標準來判斷婚姻是否已經達到任何人在相同情境下都會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的程度。

 

在本案中,具體事例包括被上訴人在中風後對上訴人產生不信任,限制其行動,並多次將其趕回娘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侮辱性言語,態度冷酷;上訴人手機被鎖碼,導致資料刪除;被上訴人未能自省其健康問題對家庭的影響,反而指責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繼續吸菸,影響健康並增加家庭負擔。法院判斷這些行為顯示被上訴人未能顧及家庭經濟和健康,對婚姻關係造成重大影響,認為婚姻已無法維持,且所有問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理由,予以准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涉及法定列舉原因的離婚事由,但本案已依第2項概括事由裁判離婚,因此無需審究第1項第3款。這反映出台灣現行法律對於婚姻破綻的判斷,兼顧了具體案例中的責任分擔與倫理道德考量。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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