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探討了一個關於離婚原因的法律案例,針對臺灣民法中關於離婚的相關條文進行了詳細解釋。文章介紹了法院對於離婚規定的解釋,強調了消極破綻主義的適用和判斷離婚是否合理的標準。在具體案件中,法院認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支持其離婚請求,並解釋了法律對於夫妻間共同居住的義務。整篇文章旨在闡述法律對於離婚案件的處理原則和標準。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
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對原告稱滾回娘家等語,並有辱罵原告,致使其因此受精神凌辱,且被告亦無維持婚姻意願,致使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無法維持一節,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數張為證,而被告雖表示曾表示要原告回娘家,但並未實際要求原告返回,並否認有前開精神凌辱之行為。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情緒控管不佳或動輒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行為之證據資料,而證人即原告父親鍾眉到庭證稱:「(法官問:兩造婚姻狀況如何?被告有無毆打原告?)目前沒有毆打情況。但是男人要有肩膀負起家庭責任,工作是安定生活來源,如無收入,會產生家庭糾紛,延伸問題。婚後狀況兩造比較清楚,我們沒住一起。婚後兩造有吵架,原告回來告知,我有去被告家裡幫忙協調,勸和不勸離。原告很認真工作,下班回來,被告抽菸喝酒會造成原告隔天上班精神不濟,久了,原告會產生憂鬱情形。(法官問:你有無親見被告辱罵原告?)沒有。(法官問:兩造婚姻最大問題何在?)三天兩頭吵,干擾兩方家庭生活,不樂見,如無法繼續走下去,希望兩造早點結束婚姻。」,然自證人鍾眉所述僅可認兩造雖曾就生活瑣事有所爭執、口角,然亦僅止於言詞衝突,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有情緒控管不佳而動輒辱罵原告之行為;另自原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中,雖可見被告曾傳送「我要離婚」、「我看破你跟這段婚姻,沒有你我也可以過得很好」、「真的不適合」、「沒愛了」、「真的以為我離不開你嗎?你以為我愛這樣嗎,這禮拜就來去辦離婚登記」等語,然自兩造對話脈絡可認兩造間乃係就婚姻關係中之問題進行協調、溝通,原告亦回應以「真的很失望」、「你真的很無聊」、「我不想再跟你講了」、「我真的很煩」等語,可見原告亦無與被告溝通之意願,則縱兩造間感情略有不合,亦難全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指責被告前述行為造成婚姻破裂,實難認為可採。至原告另提出手機通話明細表主張被告曾上鎖原告手機致使其106年6月16日當日無法撥打電話云云,惟自該通話明細表雖可認原告於該日未撥打電話,然難認其原因即為被告將其手機上鎖所致,而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再者,原告自106年10月起即離開兩造共同住居所至今,被告亦有要求原告返家,為兩造所不爭。然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將其趕回娘家居住,故其方離開兩造共同住居所搬回娘家居住迄今,但亦表示被告曾向其道歉,並有要求其返家之事實,惟原告仍拒絕返家,故被告就此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被告有足致其喪失兩造婚姻互信基礎而不能與被告共同居住之情事;則原告拒絕返回共同住所之舉,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亦有違反夫妻間同居義務。原告自不可將其不願回家履行同居之事歸責被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本判決的核心在於討論臺灣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中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的離婚規定,確認其適用的是消極破綻主義。判決指出,如果婚姻破裂的責任在於夫妻一方,則只有另一方可以請求離婚,目的是防止有責方通過離婚逃避責任,保持婚姻秩序和道德倫理。判決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經破裂到任何人在相同情況下都會失去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
在具體案件中,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精神淩辱,且無維持婚姻意願,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支持其主張,法官認為兩造雖然有爭執和口角,但不足以證明婚姻已經無可挽回地破裂。被告也要求原告返家,原告卻拒絕,未能履行同居義務,故判決認定原告請求離婚的理由不足,駁回了其訴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