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這份判決文件詳細說明了雙方在婚姻中的狀況以及對於離婚的主張。根據法院的分析,雖然雙方的婚姻關係出現了問題,但這些問題主要是由於溝通不良和彼此間的觀念不同所致。法院認為,只要雙方能夠彼此信任、理解、互相溝通,就有可能解決他們之間的問題,重拾婚姻的美好。對於上訴人提出的離婚要求,法院認為尚未達到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因此不予准許。即使上訴人認為雙方的婚姻已經無法挽救,但法院認為被上訴人願意維持婚姻,並願意修復彼此之間的關係,因此不應該因為上訴人的一方主張而隨意結束婚姻關係。這份判決文件中涉及了法律對於離婚的規定以及在判斷是否准許離婚時應該考慮的因素,並且通過對雙方主張的分析,做出了公平的判決。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然亦需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始准一方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又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度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及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5年間搬入新店住處後,便分房而眠,10幾年來無性生活,且被上訴人經常以工作為由,很晚才回家,又伊於106年底發現罹患癌症後,被上訴人無法照顧伊生活起居,對伊不聞不問,伊迫不得已暫住臺中伊母住處,被上訴人連伊行蹤都不清楚,須透過報案之方式找到伊各節。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多年來分房而眠及無性生活,其工作忙碌經常晚回家等情,惟否認其婚後不關懷上訴人或對罹癌後之上訴人不聞不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衡諸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發現罹患癌症後,被上訴人無法照顧其生活起居,對其不聞不問之情事,自難憑信。反觀,被上訴人就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社區管理費單據、水費及電費暨瓦斯費單據、女兒學費及午餐費暨畢業旅行費用單據、上訴人與葉姓女子Line對話截圖、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女兒在校就讀資料截圖、上訴人就診收據為證,並上訴人亦不否認其除負擔房貸外,其餘家庭生活費用皆由被上訴人支付;其於105年7月間自行搬離住處在外租屋居住,甚少回家,不願讓被上訴人知其住處,其直至106年底發現罹癌後始返家居住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辯,應屬非虛。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婚後未發生爭執或衝突等語,及不否認其罹癌返家後,被上訴人仍接納其及陪其就醫化療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始終關懷上訴人,夫妻關係尚屬正常,而是兩造均忙於工作,較少互動溝通,加上分房睡,導致缺乏親密互動,未能理解對方之期待以做出相對彈性調整,然若兩造均願改變自己,共謀溝通之道,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尚難認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之情事,上訴人徒以兩造多年來分房而眠及無性生活,或被上訴人經常以工作為由,很晚才回家云云,遽謂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其次,兩造多年來分房而眠及無性生活,導致感情疏離,究其之原因為何,兩造各執一詞,互相推諉責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履行夫妻之性生活,且上訴人未檢討改善或排除性行為障礙,反而選擇以離開共同住所方式疏離被上訴人,更要求結束兩人婚姻關係,自難將責任全歸咎於被上訴人。另衡諸兩造自女兒出生後,日常家庭費用支出皆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在未與被上訴人商量下,於105年7月間自行搬離住處在外租屋居住,甚少回家,亦不願讓被上訴人知上訴人住處,子女均由被上訴人照料;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與葉姓女子間通訊對話,懷疑上訴人與該女子有過從甚密關係等情,及參以原審詢問上訴人:這個家對於上訴人的意義是什麼,要看病就回家,不用看病就回臺中?上訴人答稱:是的,回家跟要不要維持關係是兩回事等語;原審詢問上訴人:為何到處住?上訴人答稱:因為我有我的生活,我不想回家,就是這樣子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縱認兩造因長期分房而眠且無性生活,及長久溝通不良,致使感情疏離,婚姻發生破綻,上訴人可歸責之事由應重於被上訴人。

 

綜合上情,兩造間婚姻固已出現破綻,惟其肇因彼此間之觀念不同、溝通不良所致,只要兩造能秉持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意,相互溝通,婚姻中之嫌隙破綻,非不可泯除。且被上訴人曾透過宗教或婚姻諮商管道瞭解經營夫妻關係,於本件訴訟中亦一再陳明其願努力修復兩造關係,尤其上訴人現罹癌,其願意照顧上訴人,態度甚為卑微,令人動容,反而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意維持婚姻而修補兩造關係之努力,屢以拒絕,甚而搬離兩造住所,絕阻維持婚姻動力。故兩造間存在之裂痕,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屢屢表明渴望維持兩造婚姻之信念,依被上訴人之努力,應可漸漸消弭彼此間之歧見,重拾兩造當初情愛。

 

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前揭事由,尚非達到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訴請離婚,不應准許。縱認上訴人早已對被上訴人感情生變,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一味認兩造不適合在一起,其對被上訴人已無感情,希望與被上訴人離婚,致兩造長期溝通互動不良,婚姻破綻已達無回復之希望,而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上訴人仍屬責任較重之一方,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又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度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夫妻如果出現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非由雙方共同責任所致,則僅無過錯的一方可以請求離婚。這條文的設計是為了避免有責一方通過故意行為迫使對方提出離婚,從而破壞婚姻的秩序和道德基礎。

 

在本案例中,法院詳細分析了雙方的責任。上訴人主張兩人自95年間搬入新住處後便分房而眠,10多年來無性生活,且被上訴人經常以工作為由很晚才回家,並且在106年底上訴人發現罹患癌症後,被上訴人未能照顧其生活起居,對其不聞不問,迫使上訴人暫住臺中母親家中。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人多年來分房而眠及無性生活,並且其工作忙碌經常晚回家,但否認婚後不關懷上訴人或對其罹癌後不聞不問。法院考慮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的發現罹癌後被上訴人無法照顧其生活起居、對其不聞不問的情況,難以相信上訴人的主張。

 

反觀,被上訴人提供了社區管理費單據、水費及電費暨瓦斯費單據、女兒學費及午餐費暨畢業旅行費用單據、上訴人與葉姓女子Line對話截圖、兩人間Line對話截圖、女兒在校就讀資料截圖、上訴人就診收據等證據,並且上訴人也不否認除房貸外,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在105年7月間自行搬離住處在外租屋居住,甚少回家,不願讓被上訴人知其住處,直到106年底發現罹癌後才返家居住。這些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的辯解並非虛構。此外,上訴人自承兩人婚後未發生爭執或衝突,且不否認其罹癌返家後,被上訴人仍接納其並陪其就醫化療,顯示被上訴人始終關懷上訴人,夫妻關係尚屬正常,只是兩人忙於工作,較少互動溝通,導致缺乏親密互動,未能理解對方的期待以做出相對彈性調整。如果雙方願意改變自己,共謀溝通之道,仍有繼續維持婚姻的可能性,難以認定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上訴人僅以多年來分房而眠及無性生活,或被上訴人經常以工作為由很晚才回家為理由,難以認定為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

 

此外,兩人多年來分房而眠及無性生活,導致感情疏離的原因,雙方各執一詞,互相推諉責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夫妻之性生活,且上訴人未檢討改善或排除性行為障礙,反而選擇以離開共同住所方式疏離被上訴人,更要求結束婚姻關係,難以將責任全歸咎於被上訴人。兩人自女兒出生後,日常家庭費用支出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在未與被上訴人商量下,於105年7月間自行搬離住處在外租屋居住,甚少回家,亦不願讓被上訴人知其住處,子女均由被上訴人照料;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與葉姓女子有過從甚密關係等情,並且在原審詢問上訴人這個家對於其的意義時,上訴人答稱要看病就回家,不用看病就回臺中,顯示上訴人對家庭的投入有限。即使婚姻因長期分房而眠且無性生活及長久溝通不良,致使感情疏離,婚姻發生破綻,上訴人可歸責的事由應重於被上訴人。

 

綜合以上情況,兩人間婚姻固已出現破綻,但其肇因是彼此間的觀念不同、溝通不良所致,只要雙方能秉持互信、互諒、互愛的誠意,相互溝通,婚姻中的嫌隙破綻非不可泯除。被上訴人曾透過宗教或婚姻諮商管道了解經營夫妻關係,並在本件訴訟中一再表示其願努力修復兩人關係,尤其上訴人現罹癌,被上訴人願意照顧上訴人,態度甚為卑微,令人動容。反而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意維持婚姻並修補兩人關係的努力,屢次拒絕,甚而搬離兩人住所,絕阻維持婚姻動力。故兩人間的裂痕,依被上訴人在本件審理時屢屢表明渴望維持兩人婚姻的信念,應可漸漸消弭彼此間的歧見,重拾兩人當初的情愛。法院認為上訴人主張的事由尚未達到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上訴人訴請離婚不應准許。縱使上訴人早已對被上訴人感情生變,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認為兩人不適合在一起,對被上訴人已無感情,希望與被上訴人離婚,導致兩人長期溝通互動不良,婚姻破綻已達無回復的希望,具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經比較衡量兩人的有責程度,上訴人仍屬責任較重的一方,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不得向責任較輕的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始符合公平。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分享此頁
  215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