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則判決在論述裁判離婚的條件和理由時,強調了婚姻的目的和基礎。婚姻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建立和諧美滿的家庭,而其基礎則是誠摯互信和相互扶持。然而,如果夫妻因理念上的重大差異導致各自獨立生活,且誠信的感情基礎已經消失,根據一般生活經驗,這種情況難以修復。此外,若婚姻的破裂不能完全歸咎於其中一方,而是由於雙方之間的問題,此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可被認定為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准許夫妻雙方提出離婚請求。這樣的判決呼籲,若勉強維持婚姻形式反而會限制雙方追求幸福生活的機會,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下,裁判離婚成為解決問題的一種方式。
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之事實,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本則判決探討了台灣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裁判離婚的條款及其適用情形。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夫妻應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的家庭。
如果夫妻因理念上的重大差異,已經各自獨立生活,且誠摯互信的感情基礎已經不存在,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這種情況顯然難以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無法達成,而其事由的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為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准許夫妻雙方請求離婚。
勉強維持婚姻的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的機會造成不必要的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的事實,既經認定,而兩造又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堪認兩造間存在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裁判離婚是指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除其婚姻關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的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因此增列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的判決離婚終於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此判決強調,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倘雙方因理念上的重大差異,已經各自獨立生活,且誠摯互信的感情基礎已經不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顯然難以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無法達成,而其事由的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為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准許夫妻雙方請求離婚。勉強維持婚姻形式反而會對雙方追求幸福生活的機會造成不必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