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探討了民法中關於離婚的相關規定,特別是針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的法律解釋。文中指出,這一規定的出現是為了回應現實需求,擴展了離婚原因的範圍。文章強調了在評估是否有離婚理由時應採用客觀標準,並討論了夫妻雙方責任分配的問題。最後,文章總結了這一規定的重要性,以及如何使法律更符合現代社會和倫理觀念。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
查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對兩造分居致婚姻難以維持應負較重之責任,故不得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開法文規定,謂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毋庸衡量有責程度,均得請求離婚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
本則判決詳述了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中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的規範及其法律解釋。該條文引入了破綻主義思想,允許在特定重大事由下,若婚姻已無法挽回,則允許一方提出離婚請求。
這是為了回應現實需求,參考了其他國家的立法例,並擴展了傳統列舉主義的嚴格範圍。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難以維持婚姻的事實是否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的程度。
而對於該條項但書所規定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為了防止有責配偶利用離婚請求來破壞婚姻秩序及道義,並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同時也與國民的法律感情及倫理觀念相符,因此採取消極破綻主義。若該重大事由為夫妻雙方共同責任,則應比較衡量雙方的責任程度,僅責任較輕的一方得向責任較重的一方請求離婚;如責任程度相同,雙方均得請求離婚,這樣才屬公允,因此責任較重的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的一方請求離婚。
本件判決認為上訴人對兩造分居致婚姻難以維持應負較重責任,故不得請求離婚,此判決解釋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毋需衡量有責程度,均得請求離婚,可能存在誤解,因此特此說明。
裁判離婚是指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的規定採列舉主義,僅限於法條所列的十個原因,這過於嚴格。現代多數國家的立法同時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求,因此增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從而我國的判決離婚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