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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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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決指出了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的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即「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是為了因應實際需要而引入的,採用了破綻主義思想。在這種情況下,只有不負責任的一方才能請求離婚,這是為了避免承認有責任的一方的離婚請求,以維護婚姻秩序。文件也提到,判斷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該根據婚姻是否已經破裂且無法恢復的客觀標準,而不是單方面的主觀判斷。就本案而言,法院認為因為雙方發生爭吵後分房達兩年之久且拒不同房,導致婚姻難以維持,而上訴人應負較重的責任,因此不得請求離婚。這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文件還指出了裁判離婚的原因採列舉主義,僅限於法條所列的十個原因,這一點被認為過於嚴格,因此引入了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使得夫妻一方在特定情況下也可以根據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請求離婚。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因兩造發生爭吵即分房達二年之久,且拒不同房,致婚姻難以維持,應負較重之責任,不得請求離婚,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是一種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這是為了因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引入破綻主義思想而增設的規定。然而,這一條規定所採用的是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具體來說,如果重大事由是由夫妻一方負責,則只有另一方可以請求離婚。這種立法精神旨在避免承認有責配偶的離婚請求,防止恣意離婚,以維護婚姻秩序,符合道義和倫理觀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的判斷標準是婚姻是否已經破裂且無法恢復,這需依據客觀標準,即婚姻維持的事實是否達到任何人在相同情況下都會失去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如果重大事由由夫妻雙方共同負責,應比較雙方的責任程度,只有責任較輕的一方可以向責任較重的一方請求離婚。如果雙方責任程度相同,雙方均可請求離婚,這才算公允,因此責任較重的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的一方請求離婚。

 

本件判決認為上訴人因雙方發生爭吵後分房達兩年之久且拒不同房,導致婚姻難以維持,應負較重責任,因此不得請求離婚,這與前述說明相符,於法無不合。此外,關於裁判離婚,夫妻一方如有法律所定原因,對他方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認定有理由時,可判決解消婚姻關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的規定採列舉主義,僅限於法條所列的十個原因,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多採兼具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因此增列了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以外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事由應由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這使我國的判決離婚終於也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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