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本則判決強調了婚姻的基礎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忍讓和理解的基礎上,並在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的情況下允許離婚。更重要的是,它明確了在判斷離婚責任時應評估雙方的責任程度,以確保離婚請求的公平性。該判決還指出,婚姻法的發展應與時俱進,適應現代社會的需要。通過增列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法律更加靈活地應對各種情況,確保婚姻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查兩造自七十六年間結婚後,即於七十七年、七十九年間二度協議離婚,雖均不符協議離婚之要件而不發生效力,但兩造失和,於協議當時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彼時兩造已恩盡義絕,婚姻基礎已發生動搖,雙方均無意願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則其後兩造爭執不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訴外人蔡恆炤等交互控訴,不過係此破綻婚姻現象之繼續具體表現而已;又被上訴人於協議離婚後另與蔡恆炤結婚,雖經法院確認其婚姻關係不存在,然彼等已有夫妻之感情,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被上訴人似根本無意與上訴人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此亦肇於兩造之協議離婚時存在之婚姻破綻,則關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自不能置兩造協議離婚當時之情狀於不顧,乃原審就此事實未予調查審認,僅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以後興起多件訴訟為由,謂關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是否允當,自非無斟酌之餘地。又關於兩造之女陳韻琪之權利及義務由上訴人行使及負擔暨陳韻琪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酌定部分,係以兩造離婚為前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准予上訴人離婚尚屬未定,有如前述,又原審復認為上訴人反訴請求准予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則此部分自難遽予准許,乃原審竟予准許,亦有可議。其次,被上訴人與蔡恆炤通姦,因上訴人告訴而遭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為免瓜田李下之嫌,莫不避免同住一處。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與蔡恆炤於上開通姦罪刑事判決確定後至伊於八十四年七月提起反訴,該二人之通姦行為一直持續,此由蔡恆炤仍在被上訴人處簽名收受信件,且經檢察官查明蔡恆炤於被上訴人住址親自簽名及蓋章收受文件,有自訴狀、辯護意旨書狀、送達證書可稽,況被上訴人還為蔡恆炤存有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云云,此與判斷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離婚是否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非無關聯,而上訴人反訴請求離婚,依首揭說明,法院仍應予以審判,並非無保護必要。

 

原審未依生活驗則詳予調查審認,或以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經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離婚即欠缺保護必要,或以蔡恆炤於被上訴人住址收受法院送達文書,尚不得為被上訴人、蔡恆炤同居通姦之有利證明,亦未就上訴人所謂之「為蔡恆炤存有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意見,即遽予駁回上訴人訴請離婚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之反訴,亦有可議。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這段文字討論了婚姻法中有關離婚的條款,特別是夫妻在遇到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時的離婚請求權。婚姻應以夫妻的共同生活為目標,並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夫妻應互相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幸福的家庭。

 

如果婚姻基礎動搖,夫妻難以容忍和諒解對方,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和幸福,則可以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請求離婚。如果夫妻雙方都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的離婚理由,則雙方均可向法院請求離婚。

 

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若是由夫妻一方負責,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當雙方對婚姻的破裂都有責任時,應比較雙方的責任程度,責任較輕的一方可以向責任較重的一方請求離婚,責任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在具體案例中,兩人結婚後兩次協議離婚但未達成協議,這顯示婚姻基礎已經動搖。後來,雙方發生多次爭執,並涉及彼此的家人,婚姻關係進一步惡化。被上訴人在協議離婚後與他人結婚,雖然其婚姻關係被法院確認不存在,但這顯示她無意與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

 

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的行為,且該行為在刑事法院被確定,上訴人聲稱通姦行為持續,並提供了一些證據,如文件簽收等。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事實,只是基於上訴人多次提起訴訟的事實,認為上訴人應對婚姻難以維持負較重責任,准許被上訴人離婚,這一判斷被認為有商榷餘地。關於孩子的權利義務問題,原審的判決是基於兩人離婚的前提,但離婚請求是否成立尚未定論,因此此部分判決亦有可議之處。

 

裁判離婚的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即僅限於法條所列的十個原因,現代多國立法採取概括主義,我國亦增列了《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此判決強調在判定離婚責任時,應公平衡量雙方的責任程度,確保離婚請求的公正性。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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