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裁判離婚案例-婚前協議書效力?是否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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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決很清楚地闡述了夫妻關係中的財務安排如何影響離婚案件的結果。這不僅涉及個人的權利和義務,還涉及到雙方之間的自由意志和合理期望。當然,法院在這樣的案件中必須保證公平和合理,同時尊重雙方當事人的自主意志。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簽訂婚前協議書,其中第四條係約定:「家庭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等:1.雙方同意婚後子女扶養費及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所生之費用,由夫全數負擔。2.夫同意婚後將其列有薪資、股票及員工分紅等收入明細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文件交予妻保管,由妻以該款項代辦家庭生活費之支付等事宜,並以之撥付夫之零用金及妻之自由處分金及給父母之開銷。3.雙方同意婚後夫所賺之所有薪水,扣除妻所分配之家庭費用外,其餘所有夫之收入,交由妻為自由處分金。4.關於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家庭生活費、零用金及自由處分金之金額,雙方同意一方婚後經濟狀況顯著變更者,得另行協議調整;如調整不成,雙方同意由妻按比例增減之。5.乙○○老公每月給甲○○老婆的自由處分金,不得低於三萬元,如暫時積欠或甲○○代墊之款,願於方便時歸還甲○○。」、第六條前段約定:「老公同意婚後負貞操、忠誠義務,如有違反,每次應給付老婆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第七條前段約定:「老公同意婚後絕對不可對老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即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如有違反,每次應給付老婆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此參卷附之婚前協議書自明。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中第四條就家庭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法為無效云云;惟參以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之意旨,足認兩造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及自由處分金之給付及金額等,與上開法律規定既無扞格,已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虞;佐以系爭婚前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同時約定,如一方於婚後經濟狀況顯著變更者,家庭生活費、零用金及自由處分金之金額,得另行協議調整;調整不成,亦得按比例增減之,足認上開條款之約定,尚非僵硬而難於實施,且對於夫妻之一方亦無顯然不公平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條款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法為無效云云,委不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工作收入全數交由上訴人處理,惟上訴人每週僅交付一千元予伊作為生活費使用,且要求伊嚴格遵守兩造婚前簽訂之婚前協議書、愛妻守則,剝奪伊對於財產處分之自由,及踐踏伊之人格自由云云;惟上揭婚前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且觀諸雙方簽訂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保障婚姻生活幸福美滿,而本於理性溝通而為協議(參見協議書前言),足見立意尚稱良善。雖部分條款載有被上訴人應將收入全數交由上訴人處理之文字,然夫妻雙方基於共同維護家庭之目的,相互約定由夫妻之一方出外工作賺錢養家,而另一方則負責在內操持家務,俾提供外出工作之一方無後顧之憂之家庭支援功能者,此於當前之台灣社會中,並非少見之現象。此等就夫妻之角色及工作上,所為互補性之約定,尚難遽認即係剝奪出外工作之夫妻一方對於財產處分之自由,或踐踏其人格自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此方式,剝奪其對於財產處分之自由,及踐踏其人格自由云云,已嫌誇大,其據此主張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委無足採。至於夫妻為建置共同住所,由夫妻之一方擔任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者,亦為台灣地區普遍常見現象,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要求其貸款購屋,因而背負三百七十餘萬元之貸款債務,即認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亦嫌無據而不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兩造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及自由處分金之給付及金額等,與上開法律規定既無扞格,已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虞;如一方於婚後經濟狀況顯著變更者,家庭生活費、零用金及自由處分金之金額,得另行協議調整;調整不成,亦得按比例增減之,足認上開條款之約定,尚非僵硬而難於實施,且對於夫妻之一方亦無顯然不公平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條款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法為無效云云,委不足採。

 

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是指在身體上或精神上予以不可忍受的痛苦,致使無法繼續同居的情形。此條文中的「虐待」必須達到一定的客觀標準,僅憑夫妻之一方的主觀見解不能任意提出離婚請求。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指出,必須具備客觀上不可忍受的程度,才可以作為離婚的理由。

 

在您提供的案件中,夫妻雙方簽訂了婚前協議書,明確規定了家庭生活費用及自由處分金的安排。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週僅給其一千元生活費,剝奪其對財產的處分自由,並踐踏其人格自由。然而,法院認為該婚前協議書是基於雙方自由意志簽訂,目的在於保障婚姻生活的幸福美滿,並沒有違反公序良俗。

 

法院進一步指出,夫妻基於維護家庭的目的,作出一方負責賺錢養家,另一方操持家務的安排,在台灣社會中並不罕見。這種安排並不等同於剝奪一方對財產處分的自由或踐踏其人格自由。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該安排而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同時,法院認為,即使一方要求另一方貸款購屋,這也是台灣常見的家庭財務安排,並不能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的理由。

 

總結來說,法院認為該婚前協議書的條款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且在雙方經濟狀況顯著變更時,也有調整的彈性,因此,被上訴人的抗辯理由不足採納。

 

(相關法條=民法第1003條之1=民法第1018條之1=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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