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配偶鮮少返家,行蹤不明為裁判離婚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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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決很清楚地解釋了《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以及其相應的適用情況。重大事由導致婚姻關係的破裂,如果是由其中一方的行為所致,則另一方有權提出離婚訴求。這一規定反映了對夫妻關係維持的期望,即相互尊重、協力合作,以營造和諧的家庭環境。在案例中,被告的行為明顯地使得夫妻關係陷入困境,法院裁定被告負有責任,因此原告有權提出離婚訴訟。此外,判決中提及的對離婚原因的列舉制度過於嚴格的問題,通過增列第1052條第2項,法律更加靈活地應對各種不同的情況,這體現了法律的適用彈性。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1個月後即外出工作鮮少返家,更於2、3年前即未再返家,兩造婚姻關係實屬名存實亡,且被告現行蹤不明,自難以期待兩造得復合,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則判決解釋了《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離婚條件。《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如果婚姻出現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但該事由是由夫妻之一方負責的情況下,只有無責任的一方可以請求離婚。

 

簡而言之,如果是其中一方的行為導致婚姻難以維持,那麼只有另一方有權提出離婚請求。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該互相協力,維持婚姻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這要求雙方要互相尊重和增進情感和諧。

 

當這些基礎消失,夫妻無法再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則視為存在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在提供的案例中,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一個月後,被告外出工作且鮮少返家,兩三年未再返家,導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因此,法院認為兩造之間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歸責於被告。原告除了依據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外,還依據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離婚訴訟。因前者的請求已被認定有理由,法院因此認為不需再審查後者的理由。在這條規定之前,台灣對裁判離婚的原因採取列舉主義,即僅列出特定的十個原因,這種方式過於嚴格。增列第1052條第2項後,台灣的判決離婚規定也兼採了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增強了法律的適用彈性。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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