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判決指出了兩造夫妻之間的爭議及婚姻關係破裂的原因,以及法院如何根據雙方的陳述和證據做出裁決。雖然兩造在婚姻關係的破裂中都有責任,但法院認為原告未能有效溝通解釋,導致誤會擴大,因此應承擔較重的責任。最終,法院駁回了原告提出的無理由請求離婚的訴訟。
查兩造前揭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原告就前揭主張固已提出戶籍謄本、簡訊紀錄、照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兩造分居已經6年,亦經原告敘明在卷,被告亦不爭執,亦為事實,而兩造於分居期間亦少往來,互動欠佳,參以原告於審理期間堅決離婚之態度,兩造互動冷漠、幾無往來,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但亦無法與原告溝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婚姻關係並因訴訟進行而更形惡化,本件確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存在重大而難以回復之破綻。
惟兩造分居緣起,在於被告質疑原告不忠,此觀被告陳述自明,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除否認及辯解外,並未能澄清被告之誤會,足見兩造分居之現況並不能單方歸咎於被告。再者,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簡訊紀錄、照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主張兩造婚後於觀念、生活態度、事物認知等多有不同,被告不尊重原告,致兩造間發生爭執,被告自己身心健康狀況出現問題,而不能共同生活等情,固非無憑,然兩造結婚後,被告本即承擔較大之適應壓力,依本件兩造陳述及雙方所提證據,雖然原告外遇一事可認為誤會,然原告並未善盡溝通說明之責,致被告誤會不斷擴大,終致導致兩造分居,兩造自應同負一定責任,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衡量時除客觀層面之因素外,夫妻雙方主觀面之因素如身心狀況,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質疑外遇一事因未獲合理解釋,所謂外遇之事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固可認為係誤會,然原告徒憑清者自清之心態,忽略於此過程中雙方感情破裂、分居,因此導致被告身心健康狀況急轉直下,並因罹患癌症而需化療,且罹患憂鬱症,身心飽受病痛摧殘,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考量當事人主客觀因素後,本院認比較兩造之歸責程度,原告應受之歸責程度應稍重於被告。
綜上所述,兩造因個性觀念、相處、溝通互動、事物認知差異等因素,演變成兩造長期分居至今,形成婚姻關係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兩造固應同負一定責任,上開各情經本院綜合評估後,認被告經歷罹癌化療、憂鬱病症等病痛,身心狀況欠佳,原告未能善盡溝通說明責任,對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及擴大,應負歸責程度稍重,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無可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兩造結婚後,被告本即承擔較大之適應壓力,依本件兩造陳述及雙方所提證據,雖然原告外遇一事可認為誤會,然原告並未善盡溝通說明之責,致被告誤會不斷擴大,終致導致兩造分居,兩造自應同負一定責任,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衡量時除客觀層面之因素外,夫妻雙方主觀面之因素如身心狀況,亦應包括在內。
本件判決中,臺北地方法院對兩造的婚姻狀況進行了詳細分析,並根據現行法律做出了裁定。兩造結婚且婚姻關係持續,這一點有戶籍資料及雙方的共識可證,並為雙方所不爭。原告提供了戶籍謄本、簡訊紀錄、照片、對話紀錄等證據,並陳述兩造已分居6年,這一點被告亦未爭執,成為事實。兩造分居期間互動不佳,原告在審理期間堅決要求離婚,兩造之間的互動冷漠、幾無往來,雖然被告不同意離婚,但無法與原告溝通。隨著訴訟的進行,兩造的婚姻關係更形惡化,足以認定兩造的婚姻已存在重大且難以回復的破綻。
然而,兩造的分居源於被告質疑原告不忠,這從被告的陳述中明顯可見。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除了否認和辯解外,未能澄清被告的誤會,顯示分居現況不能單方面歸咎於被告。原告提出的證據主張兩造婚後在觀念、生活態度、事物認知等方面有諸多不同,被告不尊重原告,導致雙方爭執,被告的身心健康狀況也因此出現問題,無法共同生活。雖然這些並非無憑,但兩造結婚後,被告承擔較大的適應壓力,根據雙方陳述及證據,雖然原告外遇一事可視為誤會,但原告未盡溝通說明責任,導致被告的誤會擴大,最終導致分居,雙方應共同承擔一定責任。然而在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中,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需比較衡量雙方的責任程度,衡量時應考慮客觀及主觀因素,包括身心狀況。本案中,被告對外遇一事的質疑未獲合理解釋,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原告的態度過於簡單,忽略了雙方感情破裂及分居過程,導致被告身心健康狀況急轉直下,罹患癌症需接受化療,並罹患憂鬱症,身心飽受病痛摧殘,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在考量當事人主客觀因素後,本院認為比較兩造的責任程度,原告應承擔較重責任。
綜合上述,兩造因個性觀念、相處、溝通互動、事物認知差異等因素,導致長期分居,形成婚姻關係難以回復的重大破綻。兩造應共同承擔責任,但考量被告經歷罹癌化療及憂鬱症等身心痛苦,原告未盡溝通說明責任,對婚姻關係破裂及擴大應負較重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的訴訟無理由,故駁回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指出,裁判離婚是指夫妻一方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另一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除其婚姻關係。裁判離婚原因的規定採列舉主義,僅限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但過於嚴格,現代多數國家立法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增列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若事由應由一方負責,則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的判決離婚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此判決揭示兩造婚後被告承擔較大適應壓力,根據雙方陳述及證據,雖原告外遇一事可視為誤會,但原告未盡溝通說明責任,導致誤會擴大,最終導致分居,雙方應共同承擔責任,在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中,夫妻均應負責,需比較衡量雙方責任程度,包括身心狀況等主客觀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