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討論了一個夫妻因性生活問題導致婚姻破裂的案例,並解釋了法院如何根據民法第1052條的規定,評估婚姻破裂的程度和離婚事由。判決強調了法院對於離婚事由的審查標準擴展至抽象的破裂原因,並闡述了在夫妻雙方都有責任時的評估方式。最後,判決指出了法院對於婚姻破裂程度的客觀標準,以確定是否應當判決離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經查,兩造於婚前即約定每週一、五至上訴人家居住,假日至被上訴人家居住,97年12月5日結婚當日,即因被上訴人無法完成性行為而發生爭執,其後被上訴人即不願到上訴人住處,至98年3、4月後即不再到上訴人住處,但上訴人仍會至被上訴人住處,98年7月起上訴人即不在被上訴人住處過夜,上訴人自99年7月起迄未再到被上訴人住處等情,已據兩造陳述明確,足見兩造之婚姻,於新婚之初即因被上訴人無法完成性行為而生破綻,嗣後被上訴人雖曾至萬芳醫院檢查治療,但並無結果,兩造於婚後迄未曾完成性行為。其後,更因前開爭執,於98年7月起即每週僅見面一次未過夜,自99年7月起即未曾再見面(到法院訴訟除外),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兩造因性生活無法圓滿,復因不能互相體諒,致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此見上訴人追加請求離婚後,被上訴人亦於101年7月19日具狀表明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故以離婚為宜等語即明。兩造長期分居,又因被上訴人性功能障礙問題爭執,彼此溝通不良,已難認有何夫妻情分可言,婚姻關係應有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完全喪失殆盡,足認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已難以修復,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固起因於被上訴人不能完成性行為,但兩造結婚時被上訴人年紀已逾50歲,較社會上一般男女初次結婚年齡年長甚多,被上訴人在身體機能上已漸衰退,自難期待有相同之生理反應及需求,上訴人如能體察上情,盡心協助被上訴人尋求治療之道,兩造仍有圓滿和諧之可能,而不應以性行為完成與否,作為兩造婚姻是否繼續維持之重要訴求,故上訴人就婚姻破綻之加大,亦有相當之責任。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兩造收入相當之情形下,於婚後仍每月給付1萬元至1萬2千元不等之生活費給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之維繫,亦曾盡心力等情。本院衡量雙方有責程度,認為上訴人責任較輕,依前揭說明,得請求離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為被上訴人不能完成性行為,但上訴人不能體察結婚時被上訴人年齡已近50歲,身心狀況不能與年齡較輕者相較之情形,就婚姻破綻之加大,亦有責任,已如前所述,故上訴人對於離婚事由之形成亦有過失。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與前揭法律規定,須以請求之一方無過失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中,針對「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法院對於此條款的適用和解釋有以下幾個重點:民法第1052條第2項引入了抽象的破綻原因,這意味著即使婚姻問題不符合第1項列舉的具體原因,只要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且難以修復,也可以成為離婚的理由。當雙方均對婚姻破裂有責任時,應比較雙方責任的程度。若責任程度相當,則雙方均可請求離婚。若責任不對等,責任較輕的一方可向責任較重的一方請求離婚,這樣的規定使得離婚事由的判斷更加靈活和公平。此外,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是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為基礎。是否已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據客觀標準,即婚姻狀況是否已達到任何人在相同情況下都會失去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