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討論了夫妻因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提出離婚訴訟。分析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恐嚇行為和潔癖行為對其造成的精神壓力,但法院最終裁定上訴人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支持,因此不支持其離婚請求。本則判決也提及了法律對於離婚原因的嚴格界定以及舉證責任的規定。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請求離婚之上訴人,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及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可供參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數次出言恐嚇要殺害、毒死上訴人,致上訴人時刻提心吊膽,惶惶終日,未能與之相處,不但晚上睡覺時提防被砍殺,不敢沈睡,而且在家用餐或零食點心等,處處小心不敢入口,必俟小孩子們先嚐沒事,方敢尾隨一齊進食。此不但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且經證人何淑貞證實:「被告(即被上訴人)曾經打電話給(到)我的辦公室,說原告次日要從大陸回國,被告要帶刀子去與原告(即上訴人)同歸於盡」;「有一回說,我要殺原告很簡單,我可以在半夜下手,也可以在飯內下藥毒死」云云,尤有進者,證人將上述談話轉告上訴人時,是十分鄭重其事地通知,而叫上訴人務必小心,嗣後,不時三天二頭就來電詢問「平安否」「怎樣了」似此連證人亦耽慮上訴人之人身安全,故被上訴人以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相施加,使上訴人毫無安全幸福可言,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雙方均受高等教育,為高級知識份子,且均從事於教職為人師表,凡事更應以言詞講理溝通為要,詎被上訴人輒因細故或意見不合即出手毆打上訴人,雖未致大傷但充滿暴戾之氣乃不爭之事實,加上其一再放言恐嚇要殺害上訴人,更使上訴人膽戰心驚過活,毫無人性尊嚴,尤其去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那天,上訴人被毆成傷外,竟連褲子都不及穿上,祗好手提褲子,狼狽地離開住處以迄於今,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不尊重人性尊嚴,無視上訴人感受痛苦。被上訴人自婚後十四年來,眼中根本就沒有公婆,完全無視於尊親屬之存在,平素於公婆到來擺出其所謂「潔癖」之嗜性,連公婆坐過的椅子,亦當著面使盡力氣的擦拭,致公婆難堪,且對婆婆換洗之內衣褲亦不肯洗滌,如此歧視相對,頓使身為人子之上訴人難堪不已,而無從維護家庭之和樂,甚且還打電話詈罵婆婆,亦曾電話給上訴人姐姐說婆婆不會教小孩沒家教云云,業經證人何淑貞證實在卷,被上訴人諸此行徑,不但使上訴人顏面盡失,且連父母兄弟姐妹們亦紛紛走避失去人倫親情互動,,似此情狀,純係被上訴人施加精神上虐待所致,已達不堪繼續保持共同生活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我愛乾淨,但是上訴人所稱進門先脫鞋並在白抹布上擦淨腳言過其實,上訴人趁著小孩子不在家的時候打了我四次,所以我才不敢開門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恐嚇、毆打上訴人,及有潔癖致不堪同居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恐嚇部分,證人何淑貞證稱:「大概四年前,被告(即被上訴人)曾經打電話(到)我的辦公室,說原告(即上訴人)次日要從大陸回國,被告要帶刀子去與原告同歸於盡」;「有一回說,我要殺原告很簡單,我可以在半夜下手,也可以在飯內下藥毒死」云云(請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惟查證人何淑貞係上訴人之姊姊,與上訴人有血親關係,證言難免偏頗,其證言之證明力已較薄弱;而四年前之某天,被上訴人不直接恐嚇上訴人,而經過電話向上訴人之姊恐嚇,再由上訴人之姊轉述,如此曲折,與常情不符;證人何淑貞未留存任何物證(例如:錄音);除證人何淑貞之證言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恐嚇、傷害之行為,該部分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
至於被上訴人有潔癖部分,證人何淑貞並非鑑定人,其作證時證稱:被上訴人有潔癖云云,係其主觀之判斷,該部分證言,亦證明力薄弱。上訴人雖另提出照片十一張,證明被上訴人有潔癖。惟查照片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生活物品之擺設習慣:進門是否換穿拖鞋;地上是否舖設報紙;衣服是否掛於屋內;廚房是否整理;被上訴人是否席地而睡等,均屬生活習慣問題,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潔癖。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且該生活習慣,尚未達不堪同居之程度。
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姊何淑貞於原審雖證稱:(兩造)小孩叫我們不要坐在沙發,因為那是媽媽的位子,小孩回家要洗乾淨才能進去(家裡)等語。惟查依一般人通念,大多認為外面較家中不乾淨,小孩自外面回家,要求先洗乾淨,尚難認逾越一般人所可忍受之程度;再兩造之子阻止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坐在被告之椅子,縱令屬實,亦屬小孩之行為,且客觀上一般人亦不認為小孩阻止配偶之姊坐在特定之椅子,是對配偶為精神虐待。此外,上訴人其他有關被上訴人在公婆面前有潔癖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意圖殺害上訴人云云。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部分」,所謂「意圖殺害」,必須事實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殺害之意圖,方能認為合於該要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意圖殺害上訴人,已如前述。且按「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甚明。依上訴人主張,亦屬四年前之往事,上訴人知悉後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亦不得主張。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請求離婚之上訴人,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
本則判決討論的是法律中「不堪同居之虐待」作為請求離婚理由的詳細解釋和案例分析。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不堪同居之虐待是指給予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的痛苦,導致無法繼續同居。如果未達到客觀上不可忍受的程度,不能憑主觀感受提出離婚請求。
請求離婚的一方需對虐待事實負舉證責任,除法律明定無需舉證者外。案例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數次恐嚇要殺害或毒死上訴人,導致上訴人時刻提心吊膽,未能正常生活,並有證人何淑貞證實。被上訴人辯稱愛乾淨,但上訴人稱其有潔癖,進門先脫鞋、在白抹布上擦腳等情況言過其實,並稱上訴人趁小孩不在時打了自己四次,故不敢開門。
根據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需對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充分舉證被上訴人恐嚇、傷害及有潔癖致不堪同居的事實,僅憑何淑貞證言難以證明。四年前的恐嚇經由上訴人姊姊轉述,無物證支持,證言證明力薄弱。對於被上訴人有潔癖的部分,何淑貞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有潔癖,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生活物品的擺設習慣,未達不堪同居的程度。
上訴人也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意圖殺害上訴人,且根據民法,請求離婚的情事自知悉後逾一年或情事發生後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上訴人主張的恐嚇為四年前的事情,知悉後已逾一年,不得主張。
此判決指出,裁判離婚需依法律規定的原因,現行立法增加了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允許在前項原因以外的重大事由下,夫妻之一方可請求離婚,但若事由由夫妻之一方負責,僅他方可請求離婚。此判決再次強調,請求離婚的一方需對虐待事實負舉證責任,如非客觀上已達不可忍受的程度,不容以主觀見解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