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則判決的要點在於其對於離婚原因的界定以及對夫妻關係的理解。首先,它強調了婚姻的目的,即以共同生活和互信為基礎,並建議建立和諧美滿的家庭。這是法院對於婚姻本質的一種認知,同時也是判斷婚姻是否可維持的依據。其次,判決提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中對於離婚原因的規定。這一條款明確指出,若夫妻因重大理念差異導致感情疏遠,且無法歸責於單一方,則可視為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進而准許離婚。最後,判決強調了對於夫妻感情基礎的考量。如果雙方的感情基礎已經不存在,且這不僅僅是一方的責任,而是雙方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那麼法院傾向於支持離婚,因為強迫維持這種破碎的關係可能會對雙方的幸福造成更大的損害。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間結婚,然被告沒有擔負家庭責任,反係原告長年為被告清償債務,兩造現已分居多年,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等語。原告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黃天明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以來被告未盡家庭責任,伊長年為被告還債,現兩造分居已久,夫妻之情蕩然無存,而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這則判決主要闡述了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所採取的法律標準和考量因素。判決指出,婚姻應以夫妻共同生活和誠摯互信為基礎,目的是建立和諧幸福的家庭。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若夫妻間因重大理念差異導致聚少離多,且感情基礎不再存在,婚姻目的無法達成,且無法歸責於單一方,則可視為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准許離婚。
總結,這則判決突顯了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對於婚姻本質、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以及夫妻感情基礎等因素的重視和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