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兩造分居已久,夫妻之情蕩然無存,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原告提出了長期分居和溝通不良等理由作為離婚的依據,並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支持其主張。法院最終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請求,認定了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准許了離婚。這種案件反映了婚姻中互相溝通和共同生活的重要性,並強調了婚姻關係應建立在誠摯互信的基礎上。當這種基礎消失時,法院認為雙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並不實際,且可能會對雙方帶來不必要的限制。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四人,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後相處未洽,被告極少與原告溝通,甚連搬家等大事都未告知原告即自行決定,後於100年8月間,被告突然搬離家中,留原告與當時尚幼之子女四人,至今已逾七年未曾聯絡,原告實無法維持此種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房租收付款明細影本,兩造所生子女手寫意見函等,並經證人即兩造長女甲○○到庭證述歷歷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居住期間溝通相處情形即難稱良好,嗣被告擅行搬離住處,兩造分居已久,夫妻之情蕩然無存,而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兩造分居已久,夫妻之情蕩然無存,而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在此案件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的規定,提出離婚訴訟。根據原告的陳述和證據,被告自100年8月起便搬離家中,至今已逾七年未曾與原告聯絡。這種長期分居及缺乏溝通的情況,導致婚姻關係無法維持。

 

原告提出的證據包括戶籍謄本、房租收付款明細影本,以及子女的手寫意見函。此外,兩造長女也出庭作證,證實了原告的主張。被告在經合法通知後,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法院因此認為原告的主張屬實。

 

法院判決指出,婚姻應以夫妻共同生活、誠摯互信為基礎,倘若因理念差異等原因導致雙方事實上聚少離多,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則應認為難以維持婚姻。此時,若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無法達成,且此事由的發生無法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則應認定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准許離婚。

 

本案最終判決同意原告的離婚請求,認為強行維持婚姻的形式,反而會限制雙方追求幸福生活的機會。因此,基於雙方長期分居且感情基礎消失的事實,法院認定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准予離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分享此頁
  460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