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是關於一對夫妻的離婚案件。判決文件解釋了民法第1052條第1項及第2項的適用情況,以及如何判斷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文章指出,根據證據,夫妻間存在長期的言語和肢體暴力問題,導致雙方無法共同生活且已形同陌路。法院最終判定被告提出的離婚請求是合理的,並解散了他們的婚姻關係。文章還強調了婚姻的意義和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以言詞恐嚇、辱罵伊,104年8月22日兩造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將口中食物吐在伊身上,並以穢語辱罵伊、毆打伊之頭部致傷,經伊聲請核發系爭保護令後,兩造自105年3月12日分居迄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104年8月22日之衝突僅為偶發個案,伊將口中食物吐向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出手攻擊伊,伊以手阻擋時不慎碰觸被上訴人下巴,伊不知被上訴人傷勢從何而來,伊亦沒有辱罵被上訴人云云。查證人即兩造長子黃○祐證稱:大約是伊國中升高中的暑假,是在系爭住所。當時伊運動回來,媽媽有買宵夜,爸爸吃東西有發出比較大的咀嚼聲,媽媽請他小聲一點,爸爸就把嘴巴裡面的食物吐向媽媽,媽媽就拍一下爸爸的腿,爸爸轉頭就出拳打媽媽,伊上前阻止爸爸,爸爸就說:你走開,不然我連你一起打,後來好像就叫警察。爸爸平時也常以三字經罵媽媽,至於發生衝突的原因,因為次數太多,伊也記不太起來。另爸爸經常喝酒,喝醉酒有時就會把伊、妹妹及媽媽吵醒等語,證人即兩造長女黃○潔證稱:伊就讀國二的時候,有一天伊跟媽媽買宵夜回家,爸爸吃飯聲音很大,媽媽就叫他小聲一點,爸爸就罵媽媽,並且吐東西在媽媽背上,媽媽就轉過去拍爸爸的腿,爸爸就很生氣打媽媽的臉,哥哥站起來阻擋,爸爸叫哥哥不要動,伊就在旁邊壓住爸爸,之後就打電話報警。爸爸不開心就會罵人,都是罵三字經,多半是因為一些小事情。伊也常常看到爸爸喝酒,他喝醉會去把哥哥叫起來,哥哥不高興,爸爸很生氣就拿東西丟,結果丟到伊,伊就被吵醒,爸爸喝醉酒後鬧我們的事還蠻常發生的等語,並有被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時常酒後騷擾被上訴人及2名子女,及以不雅詞語辱罵被上訴人,104年8月22日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要求其咀嚼音量放低,即將口中食物吐向被上訴人,並出拳毆打被上訴人臉部成傷,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於105年初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保護令,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已遭破壞。
又兩造自105年3月12日起分居迄今,彼此形同陌路,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罹患癌症後,除曾匯予健保費外,並未前往探視等情,亦經證人黃○祐、黃○潔證稱:兩造分居後,僅一起吃過一次飯,除此之外均是為了要繳錢的事情而有聯繫等語,足徵兩造分居後,已無密切接觸、往來,彼此關係極為生疏、淡薄,全無共同經營夫妻感情之意願,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復堅決表達不願維持婚姻之意,足認兩造間婚姻存有重大破綻,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愛、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屬構成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2215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婚後時常飲酒後騷擾被上訴人及2名子女,及以不雅詞語辱罵被上訴人,104年8月22日竟因瑣事即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兩造自105年3月12日分居迄今逾3年,形同陌路,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自客觀上觀察,顯已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已有破綻。審酌兩造婚姻之裂痕乃肇因於上訴人婚後經常辱罵、騷擾被上訴人,更於104年8月22日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傷,因認其有責程度顯較被上訴人為高,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這段判決書解釋了民法第1052條第1項及第2項的適用情況,並針對夫妻一方有重大過失,難以維持婚姻的情況提供了詳細說明。
首先,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了十個可請求裁判離婚的具體事由;而第2項則針對第1項以外的重大事由,若婚姻難以維持,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若事由由夫妻之一方負責,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判斷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希望的標準,不能單純依原告主觀意願,而應以客觀標準,即在相同情境下,任何人是否均會喪失維持婚姻希望。本案例中,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經常言詞恐嚇、辱罵,甚至肢體暴力的事實,而上訴人辯稱事件為偶發,並非故意傷害。證人(子女)的證詞證明上訴人確有不當行為,包括言語辱罵、肢體暴力及酒後騷擾。
法院根據這些證據,認定上訴人經常酒後騷擾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並以不雅詞語辱罵,甚至在104年8月22日因瑣事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致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並在105年初聲請保護令。
兩造自105年3月12日起分居至今,彼此形同陌路,上訴人在知悉被上訴人罹患癌症後,僅匯款支付健保費,未曾探視,證人證詞亦證實分居後僅因金錢問題有聯繫,足見雙方已無密切接觸、往來,關係極為生疏、淡薄,已無共同經營夫妻感情之意願。
被上訴人在審理期間堅決表達不願維持婚姻,法院認定兩造間婚姻存有重大破綻,欠缺互愛、互信及誠摯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判決指出,婚姻的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對婚姻的承諾,若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的意義已蕩然無存,雙方亦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婚姻破裂事由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本件中,上訴人婚後經常辱罵、騷擾被上訴人,更於104年8月22日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傷,責任程度顯較被上訴人為高,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的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因此我國民法增列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使我國之判決離婚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判決強調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對婚姻的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的意義已蕩然無存,雙方亦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因此認定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若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