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無同法第1054條除斥期間之適用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這個判決確實凸顯了法律在應對現實情況上的靈活性和彈性。隨著社會的變遷,傳統的列舉主義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變得過於嚴格,無法完全符合現實中各種複雜的情況。因此,概括主義的引入可以更好地滿足人們對於法律的需求,讓法律更貼近實際生活,更具彈性。這種轉變反映了法律體系的不斷演進和改進,以確保其能夠有效地應對社會的變化和需求。

 

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除斥期間之適用。

 

上訴人因連續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自九十年二月入監,將於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有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上訴人刑期長達二十餘年,原審因認上訴人長期在監,客觀上已動搖婚姻基礎,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並應負較大責任,且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均無違誤。

出處: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除斥期間之適用。

 

民法於七十四年修正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旨在增加離婚事由的彈性,解決以往離婚事由過於嚴格的問題。此修正使得只要夫妻間的任何情事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可依此條請求裁判離婚。此外,根據該條第二項提出離婚請求,並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的除斥期間。

 

在具體案例中,上訴人因多項刑事犯罪行為被判刑,且刑期長達二十餘年。法院認為,上訴人的長期監禁已客觀上動搖婚姻基礎,構成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並且上訴人應負較大責任,故准許他方依此條請求離婚,並確認此種請求不受除斥期間的限制。

 

此判決反映出台灣現代法律制度中,對於離婚事由的規定從列舉主義向概括主義的轉變,允許在列舉的原因之外,若出現任何重大事由導致婚姻難以維持,夫妻一方亦得提出離婚請求,進一步體現了法律的靈活性和實用性。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054)
 
分享此頁
  253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