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判決描述了一個夫妻關係破裂、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案例。黃少澤是原告,陳氏燕香是被告,兩人於民國86年結婚,但僅僅三個月後,陳氏燕香就離家出走,至今沒有再回來,也沒有與原告共同生活。根據台灣的民法規定,夫妻一方可以因為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而請求裁判離婚。在這個案例中,裁判認為陳氏燕香的行為已經破壞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礎,使得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因此裁定准許黃少澤的離婚請求。這個案例也提及了關於裁判離婚原因的法律規定,指出在一些國家,包括台灣,在裁判離婚的原因上僅列舉了一些情況,但近代的立法傾向於更具彈性地處理這個問題,因此在台灣的民法中增訂了有前述列舉之外的重大事由也可以請求離婚。
原告主張:原告黃少澤與越南籍被告陳氏燕香於民國86年9月13日在結婚,同年11月3日登記,詎被告於婚後約3個月即離家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與原告同居,且已失聯多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職權調取兩造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卷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雖無共同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87年10月11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與原告同住,致兩造分居已久,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
原告黃少澤與越南籍被告陳氏燕香於民國86年9月13日結婚,同年11月3日登記。被告於婚後約3個月即離家出境,至今未曾再入境與原告同居,且已失聯多年。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職權調取兩造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卷查核無誤,可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根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時,依共同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此案中,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雖無共同本國法,但兩人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因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
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是為了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的事由較具彈性。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人結婚多年,被告應基於夫妻情誼,本著互信互諒的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這是婚姻的目的。然而,被告於87年10月11日出境後,未曾入境與原告同住,致使兩人分居已久。被告的行為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達到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由於該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引起,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原告的離婚請求既已准許,原告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不另予審酌,特此說明。
判決離婚是指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限於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因而增列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判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指出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人結婚多年,被告應基於夫妻情誼,本著互信互諒的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這是婚姻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