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深入探討了民法第1052條的適用和解釋,特別是對於婚姻破綻的定義和判斷標準進行了詳細說明。根據這個判決,雖然法條中列舉了幾種導致離婚的具體原因,但同時也承認了存在其他重大事由可能導致難以維持婚姻,並且強調了該判斷應該是客觀的,而不是單純基於個人主觀意願。判決進一步指出,在夫妻雙方都有責任導致婚姻破裂時,法院會比較衡量雙方的責任程度,然後根據情況做出裁決。這種方法確保了公平和合理性,並在司法審判中發揮了重要作用。這篇判決對於解釋和應用民法中的離婚規定提供了有價值的見解,同時也強調了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該如何平衡雙方的權益,確保裁決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被上訴人固提出女性乳房近照、下體照、著胸罩女性上身照、不知名女性等照片,欲證明上訴人多次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云云。查,上訴人雖於原審自陳上開照片係由伊手機翻攝等語明確,惟辯稱不識照片中女子,照片係朋友傳來或網路下載等語歷歷,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之來源、照片內容與上訴人違背婚姻忠誠之關聯等情未再為舉證,自難據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證據。
被上訴人復提出暱稱「○○○○」之人與「○○○」之人於98年10月13日內容及視訊影像,欲證明上訴人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云云;然除上訴人否認○○○○為其暱稱外,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之前因為小孩還小,所以原諒上訴人外遇,上訴人並於98年11月7日寫了切結書給我等語明確,是縱上開內容及對話為真,亦難遽以為兩造婚姻破綻之事由。
再者,暱稱「○○」之人雖以WEChat通訊軟體傳送「我想你」予上訴人,然未見上訴人有何回應,有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難以此遽認上訴人與暱稱「○○」之人有不當婚外交往之情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戊○○於105年間外遇一事,則提出LINE對話截圖、對話錄音譯文為證。上訴人對曾與戊○○通訊對話,及贈送包包等節固不否認,然辯稱僅是嘴砲行為云云。而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與戊○○對話略以:「(戊○○)我們一定會難過,但早點這樣,對我們都好,你忘了我,回到你的位置」、「(上訴人)我本來希望我能安心,沒了,我心空了」、「(上訴人)我只希望星期一跟你約會」、「(戊○○)我現在好想你,好想過去,好想你親我,摸我,抱著我」、「(上訴人)我星期六就到,不讓你孤單一人去面對」、「(戊○○)我喜歡的是你抱我,親我,疼我」、「(上訴人)好」、「(戊○○)有沒有覺得我抱著你?」、「(上訴人)有,但你說要分開,我不想分開,讓我們跟以前一樣、好、你做你答應我的,我不逼你,等我回台灣,我抱你親你」、「(戊○○)我想回去抱抱你親親你,好嗎?摟住你的時候真的感覺你屬於我,都不會離開」、「(上訴人)你回到昨天開心的樣子,好好想我,專心愛我就好」、「(上訴人)昨天怎麼不覺得,還說很喜歡我親你抱你摸你,還很喜歡跟我做愛」、「(上訴人)我還是很好奇,你到底跟岳父問什麼,哪方面呀」、「(戊○○)我認識一個甲○○,我不知道可不可以跟他在一起,我們可以在一起嗎?老爸你同意嗎?我沒抱很大希望,因為我外遇。」;再佐以被上訴人與戊○○之對話內容,戊○○稱:「我跟他(指上訴人)說我們做錯,就是做錯了......我說如果你老婆(指被上訴人)說要告我的話,我都認了,因為我知道我做錯了......」、「......我覺得我們已經做錯事情,我不想再繼續錯下去,而且我只要求就是結束就好了,我自己做錯事情,老天爺會懲罰我」等語明確;又戊○○之配偶己○○於原審結證稱:105年8月19日看到戊○○跟上訴人的對話內容,說做愛沒有帶套子,戊○○就回懷孕死定了等語歷歷,足徵上訴人與戊○○間之對話內容,顯已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分際,絕非上訴人所稱之「嘴砲」而已,且上訴人與戊○○從105年6月在微信上認識後,7月即改使用LINE頻繁聯繫,被上訴人合理懷疑上訴人有婚外情,自屬可信。
上訴人雖辯稱其縱有外遇,但被上訴人事後業已宥恕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105年9月9日對話譯文,上訴人自承曾外遇5次,這次是第5次,被上訴人已原諒4次等語,可見被上訴人顯未宥恕上訴人與戊○○之外遇行為甚明。是以,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主要係因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危害兩造婚姻,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次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雖一再陳稱欲維持婚姻云云,惟無任何改善挽回婚姻之舉措,反而於106年10月9日以LINE指責被上訴人未徵求其之同意即離家3天,又欺騙小孩該日晚上會返家,一直欺騙所有的人;於107年4月1日以LINE指責被上訴人帶小孩去好市多,小孩要買故事書,卻推沒錢,但卻有錢換手機、換電腦、到團購網買豬肉條,也可以開車上下班,汽車停在家裡停車位,但就是不回家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與其在訴訟上盼望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維繫婚姻等情迥異。自此,兩造婚姻關係實已名存實亡,毫無任何互摯互信之基礎,足認兩造之婚姻業無以維繫。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婚姻期間違背忠誠義務,已損及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又配偶忠誠義務為婚姻圓滿之基礎,上訴人之外遇行為,已顯然破壞兩造婚姻之幸福與圓滿,在客觀上亦足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兩造婚姻嚴重破綻,且無回復希望等情,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事由,而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屬依數項訴訟標的,求為同一之判決,則其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根據所述判決,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的解釋與應用,可以總結如下:
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除了第1項所列舉的原因外,若婚姻因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若該重大事由由夫妻之一方負責,則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判斷是否存在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應依婚姻是否已出現破綻且無法恢復作為標準,應基於客觀標準而非主觀意願進行認定。
在具體案例中,被上訴人提出多項證據,主張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然而,部分證據如照片來源不明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具體的不忠行為。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顯示上訴人與其他女性之間的互動超越了一般友誼的範疇,且已被法庭認定為婚姻破綻的原因。
當雙方均有責任導致婚姻破綻時,應比較衡量雙方責任的輕重,責任較輕的一方有權向責任較重的一方請求離婚;若責任相同,雙方均可請求離婚。本案中,法院認定上訴人主要負責導致婚姻破綻,且上訴人並無有效舉措挽回婚姻,反而持續有指責配偶的行為,最終判決准許被上訴人的離婚請求。
法條中的抽象規定旨在提高離婚事由的彈性,使得法院可以更靈活地處理具體案件,符合現代社會的實際需求。判決強調,離婚事由的判斷應著重於客觀事實,確保任何人在同樣情況下均會認為無法維持婚姻,從而維護司法判決的公平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