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段判決內容描述了一個夫妻間的通姦事件,以及由此引起的離婚訴訟。根據法院的認定,被上訴人和另一人在車內進行了性行為,並留下了相應的證據,如濕的衛生紙。法醫研究所的檢驗結果顯示,這些證據與被告人的DNA相符。雖然有關於兩人事前是否同意對方有通姦行為的協議書,但證人的證詞無法確切證明被上訴人事前同意了這種行為。根據民法的規定,夫妻一方與他人通姦,如果另一方在事前同意或事後寬恕,或知道後已超過六個月或兩年,則不能要求離婚。在這個案例中,協議書的內容並未明確表明雙方同意對方通姦,而且在兩人簽署協議書後,被上訴人立即提出了通姦的控告。因此,法院認為在簽署協議書時雙方並沒有事前同意對方通姦的真正意圖。至於離婚的原因,法院僅根據法條列舉的十個原因進行判斷,但考慮到現實需求,增加了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的情況,只是此種情況下離婚的請求應由一方負責,另一方才能提出離婚。
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晚間,與訴外人林進男二人相約前往台南市「夏威夷舞廳」跳舞至深夜後,訴外人林進男駕駛車號TZ-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於當晚十一時十五分許,將車停在台南縣仁德鄉活動中心前,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進男旋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互相愛撫,嗣並在現場查扣得伊二人所遺留之濕衛生紙糰等情,已據證人陳嘉偉分別在刑事偵查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不移。且該糰衛生紙,經與訴外人林進男接受檢察官採樣之血液,一併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檢驗比對,發現訴外人林進男血液之各項DNA型別,與衛生紙糰所檢出男性各項DNA型別均相符,顯見衛生紙糰上之精液應來自訴外人林進男無訛,復有該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法醫所九0清字第0八九七號函、及所附DNA檢驗結果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足稽。
又依該DNA檢驗結果表,該糰衛生紙既同時檢出有女性分泌物反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為此多次命上訴人乙○○,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比對血型及DNA,上訴人乙○○先曾表示同意前往受檢,惟事後審訊時則又反悔,並辯稱:案發前伊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已立有協議書,並載明雙方「不管對方私生活」,足見告訴人甲○○不能干涉其下班後交友之權利云云,亦有該法醫研究所載明上訴人乙○○未如期接受抽血檢驗之九十年十月八日法醫所九0清字第一八九五號函一紙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揭刑事卷為憑。
則參諸上訴人乙○○既迭堅稱被上訴人甲○○應按雙方事先協議內容,不應再管其私生活,且上訴人乙○○、訴外人林進男二人,初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復極力否認有何愛撫動作,不知該糰衛生紙何來,嗣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始又改稱該糰衛生紙,係因伊二人互相愛撫擦拭訴外人林進男之精液而來,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歷審卷查明屬實,又該糰衛生紙既同時檢出有女性分泌物反應,而上訴人乙○○復不願前去檢驗比對,暨時下盛行所謂車床族之男女性行為,以現今自小客車內之設備空間,男女在車內為性行為並非難事等情,顯見該糰衛生紙係上訴人乙○○、訴外人林進男二人,在車內發生性行為擦拭後所丟棄,伊等間有通相姦之犯行無訛,否則同一糰衛生紙何來有男女分泌物之理。上訴人雖又辯稱:伊係一七0公分之體格,豈可能與林進男在駕駛座上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所指有悖經驗法則云云,然上訴人確與訴外人林進男於上揭自小客車上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至上訴人與林進男究在車中何處從事上揭性行為,因當時時值深夜,光線昏暗,且被上訴人及其所聘徵信社人員又距上揭自小客車一定距離,本就不易看清,加以被上訴人甲○○於彼時經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通知,於當晚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趕赴臺南縣仁德鄉活動中心之停車現場後,雖上訴人乙○○與林進男二人仍同處車內,然於被上訴人甲○○立即持木棍打破車窗玻璃,進而發生毆打事件同時,既得以在現場扣得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林進男二人行姦後擦拭所留之一糰衛生紙,而有如前述,顯見當時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林進男二人應已通相姦完畢,而非正在通相姦之現行犯,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林進男二人於車內何處通相姦,有不同之陳述,尚難對其苛責,亦難因此遽謂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林進男二人為為上揭通相姦行為,是上訴人此部份之辯稱,洵非可採。
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曾簽立協議書,約定內容載有「::互相不管對方私生活。私生活不要有流言傳出到對方耳中,要保留到對方顏面。::」等語,有該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憑,然該協議書之內容既未明載「同意對方有通姦行為」,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自應探究兩造於簽立該協議書之真意為何。查,該協議書之見證人陳福章於原審到庭僅證稱:「(兩造於協議書內所載下班之後互相不管對方私生活之真意為何?)因為兩造要出去就出去,都不告訴對方。為了避免爭吵,才有這個約定。(協議書內私生活不要有流言傳出到對方耳中、要保留到對方顏面之真意為何?)我不知道兩造出去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這樣約定。可能是雙方都誤會對方在外面有交朋友,才會寫協議書。當天簽協議書時並沒有談到這些。(當初寫協議書時雙方的真意是否事前縱容各自可以通姦?)我不知道。」是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事前確已同意上訴人之通姦行為。參以協議書內容雖載有雙方約定二人下班後「不管對方私生活」等詞;然按所謂之「私生活」定義,法無明文規定,雖可解釋為同意對方自主獨立生活,包含男女間之交往,然以我國通姦罪尚未除罪化之前提下,已難擴張解釋為配偶已有縱容他方與人通姦或相姦之意,且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即對上訴人前開通姦行為提出告訴,而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因懷疑被上訴人有通姦行為而會同警方至訴外人劉桂英住處查證致與訴外人劉桂英發生爭執,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九一三號處分書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0七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足按。
顯見兩造於簽立該協議書時應無事前同意對方可以有通姦行為之真意,否則怎會於同意後又報警查辦對方之通姦行為?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桂英出國同遊記錄,俱在兩造簽立協議書之前,且經上訴人告訴伊等通姦,分經台灣台南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考,仍無從因此認被上訴人因有通姦嫌疑,為免上訴人究責,預立上揭協議書,表明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發展婚外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本則判決主要圍繞著通姦行為及其對離婚請求的影響。根據判決書,事件發生在九十年二月八日晚間,上訴人與林進男在台南市「夏威夷舞廳」跳舞至深夜後,由林進男駕車搭載上訴人至台南縣仁德鄉活動中心前,兩人在車內互相愛撫,被現場查扣到遺留的濕衛生紙。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衛生紙上檢出的男性DNA型別與林進男的血液DNA型別相符,同時檢出女性分泌物反應。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多次命上訴人乙○○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比對血型及DNA,上訴人先表示同意受檢,後在審訊時反悔,辯稱案發前與告訴人(被上訴人)甲○○已立有協議書,載明雙方「不管對方私生活」,顯示告訴人不能干涉其下班後的交友權利。法醫研究所函文載明上訴人未如期接受抽血檢驗。
上訴人堅稱被上訴人應依事先協議內容不再干涉其私生活。初期上訴人與林進男在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否認有愛撫行為,後來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改稱該衛生紙是因二人互相愛撫擦拭林進男的精液而來。由於當時光線昏暗,被上訴人及其所聘徵信社人員距車輛一定距離,不易看清,加上被上訴人甲○○在徵信社人員通知下於當晚趕赴現場,持木棍打破車窗玻璃並發生毆打事件,同時在現場扣得上訴人與林進男行姦後遺留的衛生紙,顯見二人已通姦完畢。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他方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不得請求離婚。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並應依過去事實及其他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可拘泥文字失去真意。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互相不管對方私生活,私生活不要有流言傳出到對方耳中,要保留對方顏面」,協議書內容並未明載「同意對方有通姦行為」,且被上訴人否認此點。協議書見證人在原審證稱,不知協議書內容真意,僅表示兩造為避免爭吵才有此約定,證詞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事前同意上訴人通姦行為。
兩造簽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即對上訴人通姦行為提出告訴,上訴人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因懷疑被上訴人通姦而與警方至訴外人劉桂英住處查證並發生爭執,顯見兩造簽立協議書時無事前同意對方通姦行為真意。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桂英出國同遊記錄均在協議書簽立之前,通姦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因有通姦嫌疑而預立協議書同意上訴人婚外情,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裁判離婚原因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十個原因為限,但現代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求,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可請求離婚,若事由由一方負責,僅他方可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