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涉及一方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死亡,另一方希望對判決提起再審的情況。作者指出了現行法律在處理這類情況時存在的不足和法律漏洞,並強調了對夫妻身份關係和親子關係的區別。文章呼籲對法律進行改進,以填補現有的法律漏洞,並提供更好的司法救濟機制。
按夫妻之一方,於准許離婚判決確定後死亡,囿於民法第1052條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規定,且家事事件法再審訴訟程序無關於由他人承受訴訟之明文,倘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因法院確定判決解消,而生存之一方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致其身分上或財產上之重大利益,受到損害,應賦予其提起再審訴訟救濟之權利,俾保障該一方之訴訟權、身分權及財產權。竟因現有法律並無得適用再審程序之明文規定,復無其他足以有效救濟之途徑,使其不能享有糾正該錯誤裁判之機會,自係立法之不足所造成之法律漏洞。復由於當事人就夫妻身分關係,具有一定程度之處分權,與親子關係之身分訴訟,具有高度公益及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目的者,尚屬有間,無從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64條、第65條有關以檢察官為被告或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規定,而有由法院為法律外之程序法上法之續造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10號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宗(民國106年5月9日死亡)與其離婚之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陳金宗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在財產權或身分權均有重大關連,由被上訴人承受該離婚再審訴訟之再審被告地位,可使再審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結果獲得正當性,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程序尚無不合。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夫妻之一方,於准許離婚判決確定後死亡,囿於民法第1052條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規定,且家事事件法再審訴訟程序無關於由他人承受訴訟之明文,倘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因法院確定判決解消,而生存之一方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致其身分上或財產上之重大利益,受到損害,應賦予其提起再審訴訟救濟之權利,立法之不足所造成之法律漏洞。復由於當事人就夫妻身分關係,具有一定程度之處分權,與親子關係之身分訴訟,具有高度公益及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目的者,尚屬有。
本則判決討論了一方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死亡,另一方希望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的法律問題及現行法律的不足。
首先,根據民法第1052條的規定,及家事事件法再審訴訟程序無關於由他人承受訴訟的明文,合法成立的婚姻關係因法院確定判決解消,而生存的一方若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致其身份上或財產上的重大利益受到損害,應賦予其提起再審訴訟救濟的權利,以保障該一方的訴訟權、身份權及財產權。現有法律並無適用再審程序的明文規定,亦無其他足以有效救濟的途徑,使其無法享有糾正該錯誤裁判的機會,這是立法不足所造成的法律漏洞。
此外,當事人對夫妻身份關係具有一定程度的處分權,與親子關係的身份訴訟具有高度公益及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的目的尚有區別,因此無法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64條、第65條有關以檢察官為被告或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的規定,這需要由法院進行程序法上的法律創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也參照了這一點。
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10號准被上訴人的被繼承人陳金宗(民國106年5月9日死亡)與其離婚的民事判決有再審事由,因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與陳金宗的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在財產權或身份權上均有重大關聯,由被上訴人承受該離婚再審訴訟的再審被告地位,使再審程序的進行及判決結果獲得正當性。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程序並無不合。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的原因,對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的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的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
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因此增列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自此,我國的判決離婚終於也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這次判決揭示,夫妻之一方於准許離婚判決確定後死亡,由於民法第1052條有關當事人適格的規定及家事事件法再審訴訟程序無關於由他人承受訴訟的明文,合法成立的婚姻關係因法院確定判決解消,而生存的一方若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致其身份上或財產上的重大利益受到損害,應賦予其提起再審訴訟救濟的權利,這是立法不足所造成的法律漏洞。由於當事人對夫妻身份關係具有一定程度的處分權,與親子關係的身份訴訟具有高度公益及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的目的尚有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