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詳細解釋了婚姻難以維持時,如何依據雙方的責任程度來判決離婚,以及裁決離婚的法理基礎和程序。透過比較雙方的行為和責任程度,可以確定是否存在離婚的合理理由。同時,強調了夫妻之間相互支持和同居的重要性。
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又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自明。查兩造婚後偶有勃谿,乙○○○遭甲○○辱罵而負氣離家與子女同住,自八十八年間分居迄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復以本訴及反訴,追加依該第二項請求離婚,主張他造就婚姻難以維持有應負責之事由,似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果爾,兩造已長達十年有餘不相往來而未再同居,復以訴訟方式表明均無維持婚姻意願,能否猶謂該婚姻未生客觀上難以維持程度之破綻,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兩造間之婚姻在客觀上尚無其他足使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重大事由存在,即否准兩造依該第二項規定之離婚請求,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就兩造分居之原因,原審於惡意遺棄部分,先認定係乙○○○因子女與他人發生糾紛離家所致,於第二項部分,則認定係乙○○○遭甲○○辱罵而負氣離家所致,更見矛盾。又有關甲○○之金錢請求部分,因就其離婚之請求有無理由尚屬未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裁判,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又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自明。
本則判決詳細闡述了在婚姻難以維持的情況下,如何依據雙方的責任程度來決定離婚的請求權利,體現了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的立法本旨。
在夫妻雙方均對婚姻難以維持的事由負有責任時,需比較雙方的責任程度,責任較輕的一方可以向責任較重的一方請求離婚;如果雙方責任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可以請求離婚。
此外,根據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的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同居是夫妻雙方和諧協力的結果,體現了夫妻之間應有的互愛和誠摯相待。
案中提到乙因甲的辱罵而負氣離家,並與子女同住,自八十八年間分居至今。雙方均通過訴訟表達了無維持婚姻的意願,且已有十余年未再同居。
原審未充分說明其認定的依據,直接認為婚姻未達客觀上難以維持的程度,存在認定理由不充分的問題。同時,原審對分居原因的認定存在矛盾,分別認定為因子女糾紛和甲方辱罵。裁判離婚須具備法律規定的原因,且現行民法已增列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的規定,允許判決離婚,增加了抽象的破綻原因,體現了判決離婚兼采具體原因與抽象原因的立法意圖。由於離婚請求的理由尚未確定,原審對金錢請求的裁判無法維持,需一並廢棄。
此判決強調了在婚姻難以維持的情況下,如何通過比較雙方的責任程度來決定離婚請求的權利,同時明確了同居義務的重要性,確保裁判離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