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探討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間的離婚問題,尤其著重於法院如何判決離婚以及其依據的法律規定。根據相關法規,當夫妻一方是台灣地區人民,另一方是大陸地區人民時,離婚事由應依台灣地區法律。文章解釋了離婚的條件、程序以及裁判離婚的概念,並提到了民法第1052條的相關規定,強調了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以及雙方提出離婚請求的情況。
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之事實,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本則判決討論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間的離婚問題,特別是針對法庭判決離婚的事由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的適用情況。
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若夫妻之一方是台灣地區人民,另一方是大陸地區人民,則離婚事由應依台灣地區法律。
婚姻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夫妻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當夫妻因理念重大差異,實際上已經各自生活,無法恢復信任感情,且無法達成共同生活的婚姻目標時,依一般社會感情,不應完全歸責於一方,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請求離婚。
裁判離婚是指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雖然規定採列舉主義,但為應實際需要,也增列民法第1052條第2項,加入重大事由條款,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表示若婚姻難以維持,雙方皆可請求離婚,但事由應歸責於一方時,則僅另一方得請求。本案中,原告主張兩造分居的事實已認定,無法維持婚姻且不完全歸責於一方,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