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分居之事實可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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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案例確實展現了在夫妻關係中難以維持婚姻時的法律處理方式。法院在裁決中特別強調了婚姻的目的,即共同生活,建立和諧美滿的家庭。當這個目的無法實現,而且出現了重大事由使婚姻無法維持時,法院便認為應當允許雙方請求離婚,以避免對他們追求幸福生活的限制。這個案例也反映了對於離婚事由的審慎考量,法院必須確認雙方的分居事實以及其他難以維持婚姻的因素。透過這樣的裁決,法院既保障了個人的權利,又維護了婚姻制度的穩定和尊嚴。

 

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本涉外事件應定性為離婚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臺灣之住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兩造於104年12月28日登記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不睦,被告經常因小事咆哮原告,甚至多次毆打原告,甚至在明知原告沒有工作情況下,都不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有提出書狀答辯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反而是原告多次出手毆打被告,且被告都睡到中午,也不侍奉婆婆等語置辯。

 

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之事實,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出處: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42號)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本案例涉及台灣法院的一則涉外離婚案件,其中原告是台灣居民,被告是日本居民。

 

根據台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離婚及其效力應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時,依共同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由於兩造無共同的本國法,但雙方約定的共同住所地為台灣,因此,本案適用台灣的法律進行離婚。

 

案件中,兩造於104年12月28日登記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不睦,被告經常因小事咆哮原告,甚至多次毆打原告,且在原告無工作情況下不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在書面答辯中否認原告的指控,反指原告多次出手毆打被告,且被告指控原告睡到中午也不侍奉婆婆。

 

法院認為,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

 

若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已經各自獨立生活,且誠摯互信的感情基礎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且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無法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亦難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應可認為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允許夫妻雙方請求離婚,否則,強行維持婚姻形式反而會對雙方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法院經查認定原告主張的兩造分居事實,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離婚事由,因婚姻關係已破裂,且難以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確認兩造間存在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具有依據。

 

本判決強調,若雙方因理念重大差異,已各自獨立生活,誠摯互信的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且婚姻目的無法達成,應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准許離婚,以避免對雙方追求幸福生活造成限制。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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