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不雅詞語辱罵,或以離婚、趕出家門、將對其不利等言語威脅作為離婚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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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份判決涵蓋了夫妻之間的爭執和衝突對於婚姻關係的影響,並對民法中有關離婚原因的規定進行了深入的討論。從客觀的角度來看,判決認定了被上訴人的情況符合婚姻破裂的標準,並根據法律規定,准許了她的離婚請求。這份判決對於解釋法律中的重大事由以及難以維持婚姻的標準提供了有價值的見解。它強調了考量離婚是否合理時的客觀標準,這樣可以確保判決更加公正和合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迭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動輒以不雅之言語羞辱伊、或以將施加肢體暴力之事相脅,且上訴人生性多疑、控制慾強,經常無端指控伊有不貞行為,並多次強迫伊半夜與其對話、不讓伊上廁所或洗澡,逼迫伊與其為性行為,伊因蒙受極大壓力,致罹患焦慮及憂鬱病症,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保護令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系爭保護令為憑。

 

上訴人不爭執前揭對話錄音譯文之真正,惟抗辯:前揭爭執均為一般夫妻生活瑣事,不致使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且爭執內容多係為未成年子女教育、理財、被上訴人未尊重伊、伊無法即時聯繫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久不願與伊行房,伊出於合理懷疑所為之詢問,並因被上訴人均以消極態度面對伊,伊始與其發生爭執,非無端辱罵被上訴人等語。…可知兩造自105年至107年間,因是否裝接第四臺及家用無線網路、被上訴人是否於電話中對上訴人態度不佳、被上訴人不願行房、被上訴人是否化妝參加上訴人家庭聚會等事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雖已向上訴人說明係因家中經濟困難、身體不適、疲累而不願行房、因皮膚刺痛無法化妝等情,惟上訴人不思理性溝通,竟以「鷹勾鼻剋夫」、「賤女人」、「不要臉」、「臭婊子」、「臭鮑魚」、「臭機掰」、「廢物」、「幹妳娘」等不雅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且未能體諒被上訴人,無端指摘被上訴人有外遇情事,並自恃為一家之主,趕被上訴人出家門及阻止被上訴人洗澡、就寢,甚至以將對其為不利之言語相脅,自足以使被上訴人身心蒙受極大壓力,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被上訴人)因環境壓力導致大量掉髮、憂鬱、焦慮、負面思考等症狀,病人自述其壓力來源來自丈夫,建議避免有壓力之環境並持續門診治療」等語,可徵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前開行為而有憂鬱、焦慮、負面思考等症狀,被上訴人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保護令獲准,並於107年3月5日離家,堪認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已遭破壞。

 

上訴人雖抗辯:兩造自107年3月5日分居後,仍共同攜未成年子女出遊,感情融洽,非不能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云云,惟參諸兩造聯繫之簡訊及照片,多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討論出遊計畫及出遊合影,或被上訴人肯定上訴人於工作上表現,彼此鮮少有情感交流及關切,佐以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亦曾表明:「…我會拍照純粹是因為弟弟(即未成年子女)想拍,並非是和你和樂融融、感情恩愛拍的。我決定要離婚,和你接觸聯絡,做的所有事情,都只是因為弟弟」等語,足認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縱與上訴人聯繫或共同出遊、用餐,乃基於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故,而非與上訴人間仍存有感情。上訴人雖再提出107年7月17日兩造通訊之紀錄,抗辯: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在伊經濟狀況及個性改善後,其或可能返家同居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迄今,並無撤回其離婚請求之意願,足認兩造間婚姻存有重大破綻,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愛、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屬構成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無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3、2215號判決)。

 

本件上訴人自105年起,即多次於兩造爭執中以不雅詞語辱罵被上訴人,或以離婚、趕出家門、將對其不利等言語威脅被上訴人,限制其日常生活行動,致被上訴人感受極大心理壓力而就醫,兩造自107年3月5日分居迄今,形同陌路,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自客觀上觀察,顯已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已有破綻。審酌兩造婚姻之裂痕乃肇因於上訴人婚後經常辱罵、威脅被上訴人,限制其行動自由,無端指摘其有外遇情事,致被上訴人不堪其擾而離家,因認其有責程度顯較被上訴人為高,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本則判決探討了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中有關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標準及其適用。

 

判決指出,判斷是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應從客觀標準出發,而非僅憑一方主觀上已不願維持婚姻的意圖,需考量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無法回復,達到任何人在同樣情況下均會喪失維持婚姻希望的程度。

 

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因細故與其爭執,並經常使用不雅言語羞辱或威脅,導致其罹患焦慮及憂鬱症狀,並聲請核發保護令。上訴人不否認錄音內容,但認為爭執僅為夫妻間的瑣事,無嚴重破綻。

 

法院綜合兩造之間的對話、爭執情況、被上訴人的醫療證明及保護令等證據,認為上訴人行為對被上訴人造成極大壓力,判決認定兩造婚姻已缺乏誠信及誠摯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實質上已破裂,符合重大事由的判斷標準。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於提供較為彈性的離婚事由判斷,當夫妻一方對婚姻破裂負主要責任時,僅責任較輕的一方有權請求離婚。鑒於上訴人對婚姻破裂負較高責任,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獲准。該判決詳細說明了在判斷婚姻是否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時,應考量的客觀標準,並確立了即使無法透過主觀意願來判斷婚姻是否破裂,亦應依具體事實和證據來決定是否符合離婚條件。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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