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則判決確實對夫妻關係中的虐待問題提供了一個更具體的判斷標準,同時也將台灣的判決離婚制度更新到符合現代需求的程度。藉由考慮更廣泛的因素,例如受害者的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等,法院可以更客觀地評估虐待行為對婚姻關係的影響,這有助於保障個人的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另外,對於裁判離婚原因的擴大,使得法律能更好地應對各種情況,這也反映了法律體系的進步與靈活性,以適應社會變遷與人們的需求。這樣的判決不僅為個案當事人提供了公平正義,也有助於維護社會的穩定與和諧。
惟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書立切結書,記載「要平等對待雙方父母;男方(指被上訴人)同意女方與兄妹自由往來;..」,惟兩造移居澳洲後,被上訴人限制其與親人往來,若有不從,即對伊為言語侮辱,依澳洲法律,其得選擇暫時離開家庭等情,已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及澳洲家庭暴力防治手冊,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切結書為證據方法,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曾簽立切結書,而該光碟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似曾對上訴人指稱「你不要臉、不要臉」、「你和你的家人(指上訴人兄妹庚○○、辛○○)不要臉」等言語,倘切結書所載及錄音光碟所錄對話為真實,可否謂被上訴人僅係偶發情緒反應,未構成家庭暴力,即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攸關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亦攸關上訴人可否依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請求判決離婚,自係上訴人重要攻擊及防禦方法,原審未詳為審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離婚,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法條所列之十個原因為限,實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制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乃增列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自此,我國之判決離婚終於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
本則判決揭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本則判決討論了民法中關於「不堪同居之虐待」的法律條文及其解釋。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對於夫妻間的虐待行為應該從具體事件出發,考慮受害者受到的侵害嚴重性、當事人的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等因素,來判斷是否已經危及婚姻關係的維持。如果一方的虐待行為已經超過了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並且侵害了對方的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則應被視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此外,判決中提到,當夫妻之一方認為其受到不堪同居的虐待時,可以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而「不堪同居之虐待」的判斷標準則應該考量具體情況,並不能單純認定為偶發的情緒反應。
這則判決也指出,雖然民法規定的裁判離婚原因採列舉主義,但也增設了「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的條款,使得台灣的判決離婚制度兼採抽象的破綻原因主義,讓法律更靈活地應對現實中的各種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