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決論述了台灣在日據時期的親屬關係及繼承事項,以當地習慣為準,而非適用日本民法。判決指出,養女與童養媳的身份可相互轉換,並且養媳與養家形成姻親關係,因此會以養家的姓氏冠於本姓之前。文章也提及了一個具體案例,法院根據相關證據確認被上訴人的身份,最終駁回了上訴人的訴訟,認為其主張不足採信。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為更審之結果,以林昌及周宗世之戶口調查簿,就被上訴人在記事欄,雖分別有養子緣組「除戶」及「入戶」之記載,惟查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蕋令四○七號參照)關於光復前,台灣習慣,養女與童養媳之身份,可以互相轉換,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非以將來作媳婦為目的,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稱養家姓。本件被上訴人自林贊戶口證明簿所為「周石婦,昭和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離婚復籍」之記載觀察,參核被上訴人又因於民國三十二年(原昭和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與褚柏榮結婚除籍,父母均記載為林贊,林高氏群情形(戶口證明書見原卷二五四號三十一頁)是被上訴人為周石媳婦,而非養女。縱令當初為養子緣組入戶周家,亦已轉換身份為養媳,仍屬姻親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為養女,抑為養媳,尚自糢糊其謂養子冠以本姓,收養關係非當然終止,被上訴人為周石養女,迄未終止收養關係云云,不足採信。其據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非正當等詞,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駁回其訴,於法無違。
(最高法院民事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
親屬關係為各種身分關係合稱,如父母、子女、夫妻、收養等之血親、姻親、配偶的總稱。親屬之分類,以有無血緣關係為區分,可分為血親、姻親,再以血緣傳承直接與否又可分為直系、旁系。
本則判決揭示,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蕋令四○七號參照)關於光復前,台灣習慣,養女與童養媳之身份,可以互相轉換,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非以將來作媳婦為目的,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稱養家姓。
本則判決說明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及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是依當地習慣決之。
根據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蕋令四○七號的規定,光復前台灣習慣上,養女與童養媳的身份可以互相轉換,養媳與養家形成姻親關係,因此會以養家姓冠諸本姓。而養女非以將來成為媳婦為目的,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所以稱為養家姓。
本案中,被上訴人自林贊戶口證明簿中被記載為「周石婦,昭和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離婚復籍」,並且被上訴人在民國三十二年(原昭和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與褚柏榮結婚後除籍,父母均記載為林贊和林高氏群。
這些記錄顯示被上訴人是周石的媳婦而非養女。即使當初因為養子緣由入戶周家,其身份也已轉換為養媳,仍屬於姻親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竟是養女還是養媳的爭議仍不明確,認為養子冠以本姓,收養關係非當然終止,因此聲稱被上訴人為周石養女,且收養關係迄未終止,但這一主張不足採信。其依據此理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非正當。
因此,法院廢棄第一審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於法無違。親屬關係是一種總稱,包含父母、子女、夫妻、收養等血親、姻親、配偶等。親屬的分類依有無血緣關係可分為血親和姻親,並進一步以血緣傳承的直接與否分為直系和旁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