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台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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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主要討論了日據時期台灣的收養制度和家族關係,尤其是媳婦仔(童養媳)與養女之間的區別。該判決解釋了媳婦仔的收養通常是為了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庭的男性或養子,而且具有特定的解除條件。文章還提及了原審在處理案件時未能充分調查的問題,導致上訴人對判決提出質疑。

 

查日據時期台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本件原判決雖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二五頁所載,認台灣舊習慣之媳婦仔係以成婚為目的,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云云。第上開記載係就「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情形而敘述,並非泛指所有收養童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養女契約。

 

本件上訴人陳孔明、張陳碧等之母傅英於台灣省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經陳有用收養為媳婦仔,大正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養家以外之第三人陳進發結婚,有卷附戶籍資料足憑。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大正十一年控民字第三一二號判決:「依舊習慣,媳婦仔與收養人間不發生如收養契約之準血親關係」(看同報告三八四頁),又大正十四年上民字第一○二號判決:「台灣習慣上之媳婦仔,係以將來使成為養家媳婦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成婚之婦相同,於本姓之上冠以養家之姓,並與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與之相異,並無上述目的,應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同一之親屬關係,二者之身分關係迥然不同」(看同上報告三八三頁)。

 

傅英入戶為陳有用媳婦仔及出嫁時,似均未冠陳姓,且出嫁時,陳有用已去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傅英出嫁時,如何由媳婦仔身分轉變為陳有用之養女,頗滋疑義。卷附傅英戶籍資料事由欄記載模糊不清,自應調取原卷詳查審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灣戶口制度要論第一六二頁及第一六五頁,以說明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有「續柄」欄(即稱謂欄)及「細別」欄(即實際身分欄)之別,續柄欄所載僅為稱呼,未必與實際身分相符,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傅英之生父傅九於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去世,已在台灣省光復之後,如傅英未經陳有用收養為養女,則對傅九之遺產有繼承權,原審就上開事實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出處: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親屬關係為各種身分關係合稱,如父母、子女、夫妻、收養等之血親、姻親、配偶的總稱。親屬之分類,以有無血緣關係為區分,可分為血親、姻親,再以血緣傳承直接與否又可分為直系、旁系。

 

本則判決揭示,日據時期台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本件原判決雖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二五頁所載,認台灣舊習慣之媳婦仔係以成婚為目的,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云云。第上開記載係就「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情形而敘述,並非泛指所有收養童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養女契約。

 

本判決闡明了日據時期台灣的「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的不同。通常情況下,媳婦仔是為了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中的男性或養子為媳婦而收養的,這使得她與收養人家之親屬間形成姻親關係,與她的生父母之間的關係則類似於出嫁的女兒。

 

根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台灣舊習慣中的媳婦仔是以成婚為目的,這種目的的實現是解除條件的收養。如果這一條件實現,收養的效力便歸於消滅;如果條件確定不會實現,則收養的效力會繼續存在。

 

然而,這一記載主要是描述「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的情形,並非指所有的童養媳收養契約均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養女契約。具體到本案,上訴人陳孔明、張陳碧等之母傅英在日據時期被陳有用收養為媳婦仔,後來與第三人陳進發結婚。

 

根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和相關判決,媳婦仔與收養人不形成如收養契約所述的準血親關係,而是以成為養家媳婦為目的而收養,並在本姓前冠以養家的姓,與養家之親屬形成姻親關係,這與養女的身份和目的有所不同。原審認定傅英出嫁時並未冠以陳姓且出嫁時陳有用已去世,未清楚如何從媳婦仔的身份轉變為養女。

 

傅英戶籍資料中的事由欄記載模糊不清,應進一步調查。上訴人指出原審未調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中的「續柄」欄和「細別」欄的不同,僅憑稱呼而非實際身份,這使得原判決存在理由不備的違法情形。傅英的生父傅九於民國三十六年去世,如傅英未被陳有用收養為養女,則對其父遺產有繼承權。

 

原審未詳查此事便判上訴人敗訴,顯得疏忽。因此,上訴認為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有理由的。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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