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夫妻之一方,於准許離婚判決確定後死亡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本則判決很深入地討論了法律中涉及夫妻關係、再審制度和親屬關係等方面的議題。它強調了保障人民訴訟權的重要性,尤其是在涉及到夫妻關係的訴訟中。文章指出,離婚訴訟中的再審制度是保障訴訟權的重要一環,應該得到充分的保障,不容被剝奪。在法律面前,夫妻一方的死亡對訴訟的影響很大,尤其是在離婚訴訟中。當一方在離婚判決確定後死亡時,該案件是否應繼續進行、以及如何處理其財產和身分權益等問題,都需要根據法律來規定和處理。文章中提到的法律漏洞表明,現行法律對於這一情況的規定不夠完善,法院因此需要進行法的續造,填補這一漏洞,以保障生存配偶的權益和再審權。

 

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無論於立法形成或司法審判程序,執行公權力機關均負有保障義務。又確定裁判之錯誤糾正制度,係為保障人民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之權益而設,當確定裁判發生錯誤,造成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受重大損害,自應賦與其法律上之救濟途徑,以破除該錯誤裁判之既判力,資以平衡既判力之安定性與獲取正確裁判之受益權。再審制度即為訴訟權保障之一環,不容被剝奪。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法定事由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且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及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離婚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係基於法律規定,具有一身專屬性,非第三人所得享有或代為;且離婚訴訟之一方當事人於訴訟後、判決確定前死亡,亦無由第三人承受訴訟而繼續進行程序之餘地。

 

又准許離婚判決一經確定,婚姻關係即因該確定判決所生之形成力而解消,此與夫妻一方死亡,婚姻關係當然解消者,在身分法上效果未盡一致,此觀同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不及於因夫妻一方死亡者自明。而家庭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夫妻之一方如非本於自由意思予以解消(兩願離婚),或因有法定事由並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強制解消(判決離婚),均應受法律制度之持續性保障。倘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因法院離婚確定判決解消,而當事人之一方,主張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未受充足程序權保障之法定再審事由者,即應賦與其提出再審訴訟以求救濟之權利,且不應因他方是否於判決確定後死亡,而有不同,俾保障該一方之訴訟權、身分權及財產權。惟查,夫妻之一方,於准許離婚判決確定後死亡,囿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規定,且家事事件法復無關於由他人承受訴訟之明文,倘生存之一方認該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致其身分上或財產上之重大利益,受到損害,竟因現有法律並無得適用再審程序之明文規定,復無其他足以有效救濟其身分權、財產權之途徑,使其不能享有糾正該錯誤裁判之機會,自係立法之不足所造成之法律漏洞。為保障生存配偶一方之再審權及基於法倫理性須求(如身分權關係),法院就此有為法之續造以為填補之必要。復由於離婚訴訟係以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是否將因具有法定事由而應予解消之判斷為目的,且因夫妻可兩願離婚,當事人就夫妻身分關係,具有一定程度之處分權,與親子關係之身分訴訟,具有高度公益及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目的者,尚屬有間,故無從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有關以檢察官為被告或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規定,而有由法院為法律外之程序法上法之續造必要。爰審酌相對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與於該判決確定後死亡之辛○○繼承人,在財產權(繼承權)或身分權(姻親關係)均有重大關連,本院認由辛○○繼承人承受該離婚再審訴訟之再審被告地位,最能兼顧相對人、被繼承人、繼承人之利益,可使再審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結果獲得正當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親屬關係為各種身分關係合稱,如父母、子女、夫妻、收養等之血親、姻親、配偶的總稱。親屬之分類,以有無血緣關係為區分,可分為血親、姻親,再以血緣傳承直接與否又可分為直系、旁系。

 

本則判決揭示,夫妻之一方,於准許離婚判決確定後死亡,囿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規定,且家事事件法復無關於由他人承受訴訟之明文,倘生存之一方認該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致其身分上或財產上之重大利益,受到損害,竟因現有法律並無得適用再審程序之明文規定,復無其他足以有效救濟其身分權、財產權之途徑,使其不能享有糾正該錯誤裁判之機會,自係立法之不足所造成之法律漏洞。為保障生存配偶一方之再審權及基於法倫理性須求(如身分權關係),法院就此有為法之續造以為填補之必要。

 

本則判決闡述了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法律觀點,特別是針對離婚訴訟中的再審制度及其挑戰。公權力機關在立法形成和司法審判過程中負有保障人民訴訟權的責任,而確定裁判錯誤糾正制度是為保障人民在實體法和程序法上的權益而設立的。一旦確定裁判出現錯誤,導致訴訟當事人權益受到重大損害,應賦予其法律救濟途徑,以破除該錯誤裁判的既判力,從而在既判力的安定性與獲取正確裁判的利益之間取得平衡。再審制度即為保障訴訟權的一環,不容被剝奪。

 

夫妻一方若有法定事由,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請求離婚;如果離婚訴訟中,夫或妻在判決確定前死亡,該案件視為訴訟終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和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九條前段有相關規定。離婚訴訟當事人適格性基於法律規定,具有一身專屬性,第三人無法享有或代為訴訟;如果離婚訴訟中的一方在訴訟過程中死亡,第三人也無法繼承訴訟繼續進行。

 

一旦離婚判決確定,婚姻關係因該判決的形成力而解消,這與夫妻一方死亡導致婚姻關係自然解消在身分法上的效果有所不同。根據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但不適用於因夫妻一方死亡的情況。家庭婚姻制度為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夫妻一方如非出於自由意志解除婚姻(即雙方同意離婚)或因法定事由經法院強制解消(判決離婚),均應受法律制度的持續性保障。

 

合法成立的婚姻關係若因法院離婚確定判決解消,當事人一方若主張在該訴訟程序中未受到充分程序權保障而有法定再審事由,應賦予其提出再審訴訟的權利,不應因另一方是否在判決確定後死亡而有所不同,以保障該一方的訴訟權、身分權及財產權。然而,若夫妻一方在離婚判決確定後死亡,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關於當事人適格的規定,家事事件法無明文規定其他人可承受訴訟,生存一方若認為該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致其身分或財產重大利益受損,因現有法律並無適用再審程序的明文規定,無其他有效救濟其身分權、財產權的途徑,使其無法糾正錯誤裁判,這是立法不足造成的法律漏洞。

 

為保障生存配偶一方的再審權及基於法倫理性須求(如身分權關係),法院有必要進行法的續造以填補此漏洞。由於離婚訴訟的目的在於判斷合法婚姻關係是否應因具有法定事由而解消,且夫妻可以雙方同意離婚,當事人在夫妻身分關係上具有一定程度的處分權,這與親子關係的身分訴訟具有高度公益性及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的目的有所不同,因此無法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有關以檢察官為被告或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的規定,而需由法院進行程序法上的法之續造。審酌相對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提起再審訴訟,與該判決確定後死亡的辛○○繼承人在財產權(繼承權)或身分權(姻親關係)均有重大關聯,本院認為由辛○○繼承人承受該離婚再審訴訟的再審被告地位,最能兼顧相對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的利益,使再審程序的進行及判決結果獲得正當性。

 

親屬關係是各種身分關係的總稱,如父母、子女、夫妻、收養等的血親、姻親、配偶的總稱。親屬的分類可依有無血緣關係分為血親和姻親,血親又可依血緣傳承的直接與否分為直系和旁系。本則判決指出,夫妻一方在離婚判決確定後死亡,由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有關當事人適格的規定以及家事事件法無明文規定他人可承受訴訟,生存一方認為該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導致其身分或財產重大利益受損,現有法律並無適用再審程序的明文規定,也無其他有效救濟其身分權、財產權的途徑,使其無法糾正錯誤裁判,這是立法不足造成的法律漏洞。為保障生存配偶一方的再審權及基於法倫理性須求(如身分權關係),法院有必要進行法的續造以填補此漏洞。

 

整體來說,本則判決提供了對於法律中關於夫妻關係、再審制度和親屬關係等方面的深入理解,強調了保障人民訴訟權的重要性,並呼籲法院應積極填補法律漏洞,確保法律的完整性和公平性。

 

(相關法條=民法第971條=民法第1052條=家事事件法第59條)
分享此頁
  549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