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則屬「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補充規定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本則判決針對《民法》中關於親屬會議的法律規定進行了詳細解釋。根據這些規定,當涉及繼承問題時,親屬會議的召集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負責。會議的組成、人數以及處理無法召開情況的方式都在法律中有明確規定。此外,在繼承開始後,如果繼承人身份不明,根據法律規定,親屬會議應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告。然而,在具體案例中,雖然繼承人已經放棄繼承並經法院確認,但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程序中出現了瑕疵。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親屬會議未能召開或在法定期限內未能選定遺產管理人的情況,且原法院也未依職權進行相應調查。因此,抗告指出了這個問題,認為原裁定應予以廢棄,並要求重新調查並做出適當的裁定。此外,抗告還提到了司法院秘書長的函示,強調在指定遺產管理人時應該避免指定國有財產局,原法院在這方面需要更加審慎。整體來說,這段文字清楚地說明了《民法》中關於親屬會議的規定以及其在具體案例中的應用和適用的問題。

 

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親屬會議之人數、組織構成、不能召開或召開困難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亦於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以下規定甚詳。是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時,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既規定應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至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則屬「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補充規定,此觀諸該條文自明。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燕山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李黃阿金等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向所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函准備查在案,有原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東院生民直九十繼字第八一號通知函在卷足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固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惟本件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就其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業已符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條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之;原法院亦未依職權調查本件是否已先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前置程序,遽予准許,非無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原法院就近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另抗告意旨謂依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三0二二四號函示,應儘量避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一節,原法院如准指定本件遺產管理人時宜加審酌,併予指明。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傳統上認為法不入家門,家人之間的糾紛應由家族處理,不鼓勵直接上法院,而家族之間的處理平台,就是所謂的「親屬會議」,由家族親屬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行之。如定扶養方法、酌給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確認口授遺囑真偽、選定遺囑執行人等事項,民法都規定須經過親屬會議。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被繼承人之法定親屬與順序定。

 

本則判決揭示,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親屬會議之人數、組織構成、不能召開或召開困難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亦於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以下規定甚詳。是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時,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既規定應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至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則屬「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補充規定,此觀諸該條文自明。

 

這段文字主要討論了《民法》關於親屬會議的規定及其在選定遺產管理人過程中的應用。根據《民法》第1129條,親屬會議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

 

親屬會議的組成人數和組織構成,以及在召開困難或無法召開時的處理方式,詳細規定於《民法》第1130條以下。當繼承開始且繼承人不明時,《民法》第1177條規定應於一個月內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管理人事由向法院報告。

 

至於《民法》第1178條第二項關於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規定,則屬於「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補充規定。

 

在案件中,李燕山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在法定期間內向所管轄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法院確認。

 

根據《民法》第1176條第六項規定,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的規定。然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的情況,且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是否已踐行召開親屬會議的前置程序便准許聲請,確有可議之處。

 

抗告指出此問題,具有理由,應由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並指示原法院重新調查並做出適當裁定。抗告中亦提到依司法院秘書長函示,應儘量避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法院在准許指定遺產管理人時需審慎考量。

 

傳統上,法律不宜介入家庭內部,家庭成員間的糾紛應由家族內部解決,親屬會議即為家族內部處理平台,負責討論並決議如扶養方法、遺產酌給、遺產管理人選定、口授遺囑真偽確認、遺囑執行人選定等事項。《民法》對此均有明確規定,親屬會議應由5名會員組成,會員應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被繼承人的法定親屬按順序選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1129條=民法第1130條=民法第1177條=民法第1178條)
 
分享此頁
  421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