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處理家族內部糾紛時需要考慮到傳統觀念,即法律不應該過度介入家庭事務。但同時,為了保障家庭成員的權益,法律也提供了一定的救濟途徑,如在親屬會議決議引起爭議時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判決的重點在於強調了根據具體情況選擇適當的訴訟途徑,以確保爭議得以有效解決,同時也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程序。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該法條雖未明定應提起何種訴訟,惟依其情形,如親屬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強行規定,或親屬會議之組織或決議不合法時,應提起決議無效之訴,僅於親屬會議之召集或決議程序違反法律,或決議之內容不當時,始應提起決議撤銷之訴。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禁治產人張俊一前揭親屬會議之組織為不合法,其決議無效云云,則其決議既為無效,當為自始、確定、當然不生效力,即無撤銷之可言。乃上訴人竟提起本件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之訴,自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傳統上認為法不入家門,家人之間的糾紛應由家族處理,不鼓勵直接上法院,而家族之間的處理平台,就是所謂的「親屬會議」,由家族親屬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行之。如定扶養方法、酌給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確認口授遺囑真偽、選定遺囑執行人等事項,民法都規定須經過親屬會議。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被繼承人之法定親屬與順序定。
本則判決揭示,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該法條雖未明定應提起何種訴訟,惟依其情形,如親屬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強行規定,或親屬會議之組織或決議不合法時,應提起決議無效之訴,僅於親屬會議之召集或決議程序違反法律,或決議之內容不當時,始應提起決議撤銷之訴。
這段最高法院的判決主要針對親屬會議決議不服的救濟途徑進行了詳述。
傳統上認為法不入家門,家人之間的糾紛應由家族處理,不鼓勵直接上法院,而家族之間的處理平台就是親屬會議,由家族親屬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如定扶養方法、酌給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確認口授遺囑真偽、選定遺囑執行人等事項,民法規定須經過親屬會議。
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被繼承人之法定親屬與順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決議不服者,可在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雖未明確註明應提起何種訴訟,但依其內容與情形,如親屬會議決議內容違反強行規定,或組織、決議本身不合法時,應提起決議無效之訴,效果為該決議自始無效,確定且自然不具效力。
僅在召集或決議程序違反法律或決議內容不當時,才應提起決議撤銷之訴。在本案中,上訴人主張禁治產人張俊一的親屬會議組織不合法,其決議應屬無效,法院認定既然決議無效,則其自始不生效力,不需提起撤銷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與最終結果一致,即維持決議無效的判決,無撤銷的必要。這一判決強調了在親屬會議決議不服時,應依實際情況選擇合適的訴訟途徑,以確保家庭內部糾紛的有效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