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則判決強調了家族事務中遵循法定程序和原則的重要性。判決指出,涉及扶養方法的親屬會議必須按照法律規定運作,確保所有相關親屬有參與的權利。此外,協商在家族事務中的作用被突顯,以確保各方的利益得到充分考慮。
惟查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除上訴人外,尚有上訴人之胞姊林淑珠,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決定之扶養方法,未經兩造及上訴人之胞姊林淑珠協商,且無不能協議之情形,被上訴人遽而召開親屬會議以決定,於法不合等語。上訴人之胞姊林淑珠究竟有無參與協商?倘林淑珠未參與協商,能否逕認不能協議,而有召開親屬會議決定之必要?尚待澄清。次按決定扶養方法,因當事人不能協議,而召開親屬會議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並未規定,究應以扶養權利人或扶養義務人之親屬為準,以決定其親屬會議成員之組成及順序。原審認定決定被上訴人之扶養方法而召開親屬會議,應以被扶養人即被上訴人之親屬成員所組成之親屬會議始可參考云云,惟未說明其所憑之法律依據,暨得此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召開之親屬會議,未選定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林智琛、林忠穎為親屬會議會員,而以數十年從未謀面且非法定之遠親代之,且被上訴人明知林智琛、林忠穎住居所,卻未合法通知伊等與會,即召開親屬會議草率決定,此親屬會議之組織及召集程序均不合法等語。若決定被上訴人之扶養方法,召開親屬會議應以被扶養人即被上訴人之親屬為準,定其親屬會議成員之組成及順序。而被上訴人二親等之血親有林忠海、林雲鶯、林智琛、林忠穎,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其等是否確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原審未及詳查,逕認林忠海、林雲鶯所在不明,林智琛及林忠穎拒不到場,而以被上訴人之親屬高升陽、高一、林高豐、林添壽、林茂雄五人召開親屬會議,並認此次親屬會議之組織及召集程序為合法,殊嫌速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
傳統上認為法不入家門,家人之間的糾紛應由家族處理,不鼓勵直接上法院,而家族之間的處理平台,就是所謂的「親屬會議」,由家族親屬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行之。如定扶養方法、酌給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確認口授遺囑真偽、選定遺囑執行人等事項,民法都規定須經過親屬會議。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被繼承人之法定親屬與順序定。
本則判決揭示,親屬會議,此親屬會議之組織及召集程序均不合法等語。若決定被上訴人之扶養方法,召開親屬會議應以被扶養人即被上訴人之親屬為準,定其親屬會議成員之組成及順序。是否確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原審未及詳查,認此次親屬會議之組織及召集程序為合法,殊嫌速斷。
本則判決的要點在於討論親屬會議的合法性以及召集程序的正當性,尤其是在決定扶養方法的情況下。
親屬會議的召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的親屬會議未經充分協商,且其胞姊林淑珠未參與協商,認為不符合法律要求。判決指出,需要澄清林淑珠是否有參與協商,若未參與,是否能直接認定無法協議而召開親屬會議。
親屬會議成員的組成:根據民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成員應如何組成並未明確規定,因此決定扶養方法的親屬會議成員應以被扶養人之親屬為準。原審認定決定被上訴人之扶養方法的親屬會議應由被扶養人之親屬組成,但未詳細說明其法律依據和得出結論的理由,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召集程序的合法性:上訴人辯稱親屬會議未選定近親,而選擇了數十年未謀面且非法定之遠親,並未合法通知法定近親林智琛、林忠穎參加會議,草率決定扶養方法,指責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
判決指出,原審未詳查林忠海、林雲鶯等是否確實未能找到,或林智琛、林忠穎是否被合法通知而拒絕到場,僅認定此次親屬會議之組織及召集程序為合法,這樣的結論過於草率。
總結來說,本判決強調了在決定扶養方法的親屬會議中,應依被扶養人之親屬組成會議成員,並且召集程序應符合法律要求,確保所有應參與的親屬均有被合法通知及參與的機會。原審在確認召集程序和成員組成的合法性方面,存在程序不完善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