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召開之親屬會議不為或不能決議情形之一者外,並無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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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決討論了一個案例中有關遺囑執行人的選定程序和親屬會議的角色。根據民法的相關條文,當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也沒有他人被委託指定時,可以由親屬會議選定。如果親屬會議無法選定,則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是家族間處理糾紛的平台,根據民法,親屬會議需由至少五人組成,並從法定親屬中選定成員。親屬會議的職能包括選定遺囑執行人、定扶養方法、確認遺囑真偽等。在決議方面,除非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無法決議,否則應在法定親屬會議中進行。法院只有在特定情況下才能介入指定遺囑執行人,例如在親屬不足、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無法決議的情況下。在本案中,原法院認為親屬會議有能力召開,並無法律上的障礙。再抗告人則主張親屬會議難以召開,但未能提出具體證據。因此,法院認為原裁定無誤。

 

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選定遺囑執行人既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依同法第1132條規定,除有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召開之親屬會議不為或不能決議情形之一者外,並無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餘地。原法院以倪惠淑之三、四親等內血親有多人,非不可組成親屬會議,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已通知親屬會議會員召開親屬會議而遭拒絕出席或聯絡困難之證明,難認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仍以倪惠淑及其弟生前與倪家親族鮮少來往,長年少有聯繫,親屬會議確有難以召開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傳統上認為法不入家門,家人之間的糾紛應由家族處理,不鼓勵直接上法院,而家族之間的處理平台,就是所謂的「親屬會議」,由家族親屬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行之。如定扶養方法、酌給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確認口授遺囑真偽、選定遺囑執行人等事項,民法都規定須經過親屬會議。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被繼承人之法定親屬與順序定。

 

本則判決揭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選定遺囑執行人既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依同法第1132條規定,除有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召開之親屬會議不為或不能決議情形之一者外,並無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餘地。

 

這則判決詳述了在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如何選定遺囑執行人的程序。主要涵蓋了以下幾個關鍵點:當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未委託他人指定時,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若親屬會議無法選定遺囑執行人,則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指定。

 

親屬會議需由五人組成,並應從法定親屬中選定成員。親屬會議的職能包括選定遺囑執行人、定扶養方法、確認遺囑真偽等。親屬會議的決議應在法定親屬會議中進行,除非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無法決議。

 

法院僅在以下情況下可以介入指定遺囑執行人:無前述規定的親屬,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無法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召開但無法作出決議。

 

原法院認為,倪惠淑之三、四親等內血親有多人,非不可組成親屬會議,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已通知親屬會議會員召開親屬會議而遭拒絕出席或聯絡困難之證明,難認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論旨,仍以倪惠淑及其弟生前與倪家親族鮮少來往,長年少有聯繫,親屬會議確有難以召開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傳統上認為法不入家門,家人之間的糾紛應由家族處理,不鼓勵直接上法院,而家族之間的處理平台,就是所謂的「親屬會議」,由家族親屬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行之。如定扶養方法、酌給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確認口授遺囑真偽、選定遺囑執行人等事項,民法都規定須經過親屬會議。

 

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被繼承人之法定親屬與順序定。這則判決揭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選定遺囑執行人既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依同法第1132條規定,除有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召開之親屬會議不為或不能決議情形之一者外,並無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餘地。

 

總結,這則判決強調了親屬會議在遺囑執行人選定中的重要性,並指出法院介入的限制條件,以確保家族事務能夠在家族內部解決。

 

(相關法條=民法第1211條=民法第11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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